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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司法考试刑诉笔记:鉴定
发布日期:2014-07-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鉴定的概念和在侦查中的意义

鉴定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为了查明案情,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一种侦查活动。

在侦查实践中,鉴定适用的范围十分广泛。凡是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痕迹、人身、尸体,都可以进行鉴定。侦查机关常用的鉴定有: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毒性鉴定,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会计鉴定,一般技术鉴定,等等。 鉴定以其活动的科学性,对揭示物证、书证的证明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并且鉴定意见本身就是一种证据。因此,鉴定作为一种侦查手段,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解脱无辜,具有重要作用。

(二)鉴定的程序和要求

1.选定鉴定人。鉴定人的选定有两种方式:一是指派,即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指派其内部的刑事技术鉴定部门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进行鉴定;二是聘请,即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聘请其他部门的专业人员进行鉴定。指派、聘请的鉴定人应当是具有某项专门知识,而且与本案和本案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能够保证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的人。

2.侦查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3.鉴定人进行鉴定时,应当遵守自己的职业道德,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4.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鉴定意见应当对侦查人员提出的问题作出明确的回答,并说明其科学或者技术上的根据。实践中,鉴定意见一般用鉴定书的形式制作。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5.侦查人员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当进行审查,如果有疑问,可以要求鉴定人作补充鉴定。必要时,也可以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重新鉴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6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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