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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户车辆被盗,物业服务公司应负责吗?
发布日期:2014-07-12    作者:110网律师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公司应明确其车辆保管责任,对于他人车辆驶入管理的小区的,只要保安为其发放了出入证,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均负有保管义务。物业服务公司应加强车辆安全管理,否则因其管理漏洞和工作人员的重大过失导致车辆丢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2012年12月7日晚上,林先生开车进入小区大门时,小区物业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给他一张车辆临时出入证,林先生将车停在了A区10号楼前的24号车位并锁好。第二天一早,林先生准备出门时,却发现汽车不见了。他立即找到小区保安,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林先生认为,轿车的丢失是小区物业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严重失职造成的,于是他把物业服务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9万元。
  赵丽军林先生称:他进入小区时,保安发给的白色出入证上明确印有规定,即外来车辆凭证出入小区,驶离时须将此证交还发证处,无证车辆警卫一律不许放行。但是,次日一早,一男子驾驶他的车开到门口时,保安先将大门打开。开车的男子将一张红色的出入证仍给了保安。保安虽然认出所交的证有误,却未在意,致使该男子将车偷走。郑州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小区大门处安装有录像监控设备,但由于郑州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措施不力,案发时监控设备未处于工作状态,致使案发的状况未能被摄录下来,这也给案件的侦破带来了难度。郑州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公司辩称,赵丽军所诉丢车的证据不足,双方也不存在保管车辆的事实,因为林先生并未交车位费。赵丽军林先生自行将车停放在非指定停车区域的24号车位,应自己承担保管责任。同时,赵丽军也不应将各种证件放在车内,致使盗窃分子蒙混过关。另外,赵丽军出示的出门证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已经停止使用。
  河南合同法律师网首席律师邹超律师分析:林先生将车驶入管理的小区时,物业服务公司的保安为其发了出入证,这说明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出入证背面所印的规定也说明出入证是一张保管凭证)。自此,郑州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赵丽军的车辆就就负有保管的责任。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尽到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因为,赵丽军将车停在小区内之后,就表示已经将车置于物业公司的保管范围之内。物业公司应尽到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但物业公司单位的保安却在盗车者未出示出入证前打开了大门,发现其出示的出入证有问题后仍将其放走。可以看出,物业公司单位的保安的失职行为导致了胡某车辆的丢失。物业公司管理有漏洞和保安人员履行职责时犯有重大过失,因此应对胡某车辆的丢失负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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