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义务
《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2012年9月,闫爽李社卫到闫爽威通公司申请介绍出国务工,威通公司于2012年9月3日收取了李社卫3000元前期费用,并给李社卫出具了收据和出国务工的手续,李社卫持威通公司出具的手续,于2012年9月6日在宜阳县公安局办理了出国护照。后李社卫在威通公司提供的《劳工待遇确认函》上签字确认,该确认函载明,威通公司受新加坡公司委托招聘电焊工李社卫;待遇为月薪1100新币、住宿补贴180新币、每周工作44小时;如批文下来后,工人退出此项目,工人赔偿公司违约费用10000元人民币。确认函同时还载明了前往新加坡和到新加坡后的注意事项。2012年9月25日,威通公司为李社卫办理了前往新加坡做电焊工的务工《雇佣合同》和《工作准证原则性批准信》,2012年9月27日,威通公司为李社卫办理了前往新加坡做电焊工的出入境保险,保险期至2014年11月26日。2012年10月8日,李社卫给威通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叫李社卫,因家庭原因,放弃去新加坡工作(电焊工)。”后闫爽威通公司要求闫爽李社卫赔偿无果,向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闫爽李社卫按《劳工待遇确认函》的约定赔偿违约金10000元。闫爽李社卫则提起反诉,要求威通公司返还收取的3000元前期费用。
河南合同法律师网首席律师邹超律师分析:闫爽李社卫到闫爽威通公司申请介绍出国务工,向威通公司交纳了前期费用,在威通公司提供的《劳工待遇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威通公司根据李社卫的申请为其办理了出国务工的相关手续,因此双方之间成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后李社卫放弃出国务工,系单方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威通公司根据双方约定已在履行委托合同,李社卫单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威通公司依双方约定要求李社卫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李社卫以原、闫爽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没有实际用工,闫爽所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的辩解,是对适用法律上的误解,其不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足,法院不应支持。因威通公司收取李社卫前期费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威通公司应当返还李社卫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