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代理诉讼活动中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当事人的损失?
基本案情:2011年1月,许某因在某电站大坝砌体施工中不慎坠落受伤,于2012年8月起诉要求某建筑公司和某电站赔偿医疗费用。许某于2013年8月28日委托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陈某作为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在该案审理中,法院指定给许某的举证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10月4日,而其代理人陈某分别在2013年12月9日、12月17日向法院提交了许某被抚养人情况的相关证据即户口簿及派出所证明。法院最终判决某建筑公司、某电站赔偿许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18241.89元;因许某一方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才向法院提交许某与其被抚养人、赡养人亲属关系的证据,故法院对许某要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5010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3月30日许某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在履行诉讼代理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其经济损失50106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某律师事务所赔偿该笔损失。
某律师事务所辨称,其与许某已约定由许某于2002年9月10日前提供被扶养人的证据,由于许某未能及时提供关于被抚养人的证据,逾期举证的过错由许某自己的行为所致,故某律师事务所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合同法律师网首席律师邹超律师(联系电话15225062852)分析:就本案案情来看,在许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陈某作为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双方形成有偿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作为专业律师,陈某应在其授权范围内,为委托人的利益,及时告知、督促其当事人按照程序及时、准确地提供证据材料,必要时,应积极协助其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但陈某在代理诉讼活动中,未能及时要求当事人提供关于许某的被扶养人的证据材料,也没有为许某向相关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后未能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致使许某要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而造成经济损失。因此,某律师事务所对许某的损失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委托合同成立的目的就是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不管法律有何具体规定,也不管当事人双方之间有何具体约定,受托人都应代委托人积极谨慎地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应当尽责地履行这一义务,最大程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