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五起典型案例
一、俸红飞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俸红飞与同村村民俸某强(被害人,殁年13岁)、俸某佳(被害人,殁年13岁)相约到水坝处捉老鼠,后三人又在一起制作烤肉。其间,俸红飞因琐事与俸某强发生争吵,遂持长柄尖刀、铁锤先后捅刺、击打俸某强和俸某佳,致俸某强心脏被刺破,失血性休克死亡;致俸某佳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俸红飞就地挖坑将俸某强、俸某佳的尸体掩埋。12月11日,俸红飞为转移视线,书写两封勒索信,分别放置于俸某强、俸某佳家门口。
(二)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俸红飞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俸红飞因琐事持械杀死两名未成年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俸红飞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犯罪时有发生,有的罪行极其严重,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对于此类犯罪,全国法院始终坚持依法严厉打击,有力惩处犯罪分子,并通过案件审判提高全社会的法制意识和防范保护意识,进一步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在本案中,被告人俸红飞仅因琐事竟持尖刀、铁锤分别将两名年仅13岁的未成年人杀死,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属罪行极其严重。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俸红飞的罪行,依法核准其死刑,是完全正确的。
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诉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福建省旺隆贸易有限公司保兑仓业务合作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4日,兴业银行济南分行、旺隆公司与济钢公司签订《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为保障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与旺隆公司在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发生的各类授信业务项下协议的履行,旺隆公司、济钢公司双方同意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双方贸易合同的付款方式,并由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作为汇票的承兑银行,济钢公司作为汇票的收款人。兴业银行济南分行同意贷款给旺隆公司,用以支付旺隆公司在上述贸易合同项下的货款。提货采用旺隆公司从济钢公司自行提货的模式。银行承兑汇票开出后,旺隆公司即可向济钢公司提取与初始保证金100%等值的货物。此后旺隆公司每次向济钢公司提货时,济钢公司均应凭兴业银行济南分行签发的《提货通知书》办理。济钢公司收到《提货通知书》的当日立即向兴业银行济南分行签发《发货通知书》,并按《提货通知书》规定向旺隆公司办理发货事宜。济钢公司违反上述规定给旺隆公司办理提货手续的,应当向兴业银行济南分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2年2月27日,济钢公司更名为山钢公司,2012年2月28日,设立山钢济南公司。山钢公司同意由山钢济南公司继续履行《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中济钢公司的相关责任和义务,另两方对此也予以认可。
2012年8月14日,兴业银行济南分行(承兑人)与旺隆公司(承兑申请人)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为旺隆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8150万元,期限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2月14日。2012年8月15日,兴业银行济南分行将出票人为旺隆公司、收款人为山钢济南公司的17份共计81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山钢济南公司,按照《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此后,山钢济南公司在未收到兴业银行济南分行的提货通知的情况下,未按《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将剩余5705万元承兑汇票退回兴业银行济南分行,自行将等值货物交付旺隆公司。
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与旺隆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于2013年2月14日到期,旺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3月25日,旺隆公司共欠兴业银行济南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56707177.04元及利息1081765.24元。
兴业银行济南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旺隆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款项5705万元,并承担利息1081765.24元;山钢公司、山钢济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与济钢公司、旺隆公司签订的《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系为了保障旺隆公司在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与兴业银行济南分行发生的各类授信业务的履行而签订。根据该协议约定,旺隆公司与济钢公司之间设立贸易合同关系,旺隆公司以向兴业银行济南分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融资方式,将收款人为济钢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由兴业银行济南分行直接支付到济钢公司,旺隆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支付到兴业银行济南分行,兴业银行济南分行根据旺隆公司支付票款的数额和进度向济钢公司发出提货通知书,济钢公司依据兴业银行济南分行发出的提货通知书向旺隆公司发货;如济钢公司未接到兴业银行济南分行的提货通知书就向旺隆公司发货,应对旺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因济钢公司更名为山钢公司,原济钢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业务及其他权利与义务由山钢济南公司承继。山钢济南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构成违约,兴业银行济南分行要求山钢济南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山钢公司应与山钢济南公司共同对旺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依合同约定为旺隆公司垫付了银行承兑汇票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旺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向兴业银行济南分行足额交存票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遂判决旺隆公司偿还兴业银行济南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56707177.04元及利息1081765.24元;山钢公司、山钢济南公司就旺隆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
该案是山东省内首例保兑仓纠纷案件,该案的判决起到很好的示范效应。“保兑仓”是指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受托保管货物并对承兑汇票保证金以外金额部分由卖方以货物回购作为担保措施,由银行向卖方和买方提供的以银行承兑汇票的一种金融服务。保兑仓作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方式,对卖方而言,保障了收款;对买方而言,降低了融资成本;对银行而言,保障了资金安全。该案的判决,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在支持新类型融资方式、规范融资市场发展方面的职能作用。
三、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舌尖上的中国》是中央电视台摄制的一部大型美食类纪录片,播出后引起强烈的社会影响,享有较高知名度。中央电视台此后将该节目的著作权授予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 2012年5月23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应原告申请,对被告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土豆网”(网址www.tudou.com)上提供涉案节目的在线点播服务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原告认为,土豆网未经许可,在涉案节目热播期内提供在线点播服务,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及为调查取证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类似电影摄制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全土豆公司未经授权于作品热播期内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点播服务,是典型的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全土豆公司辩称其提供存储空间服务,涉案作品系网友上传,但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有关实际上传者的信息属于其自行掌控和管理范围之内,理应由其举证,其自行删除原始数据导致该节事实无法查明,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判决全土豆公司赔偿央视网络公司经济损失24万元,合理费用8000元。
(三)典型意义
该案是典型的互联网中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案例。涉案作品体现了较高程度的独创性,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作为专业视频分享网站的土豆网是影响力较大的专业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在涉案作品热播期就擅自传播涉案作品,且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较长,给权利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在确定法定赔偿金额的时候,法院充分考虑了涉案作品的类型、社会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网站的经营规模、经营模式、影响力等因素,判决了共计248000元的赔偿金额,不仅有利于弥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并促使各互联网视频提供者的自律和行业管理,也顺应了依法加强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的趋势,对日益多发的互联网视频侵权的案件有警示作用。
四、郭德胜诉河南省卫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郭德胜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建造养殖场一处,实际占用土地面积220.50平方米。2011年12月5日,河南省卫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卫辉市国土局)对原告郭德胜作出了卫国土监字(2011)第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原告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20.5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220.50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441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诉至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郭德胜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养殖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卫辉市国土局应当根据郭德胜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是否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事实,对郭德胜作出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或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的行政处罚。但被告提供的标示郭德胜违法占用土地的具体位置的图纸未附说明材料,被告在庭审中亦未对该图纸中原告占用土地位置的确定方法作出说明、解释,致法院无法判断郭德胜占用的土地系农用地还是建设用地,即原告建造的养殖场是否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直接导致无法确定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应如何处罚,即是拆除还是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等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建筑物即较重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经过本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但是被告未提供其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经过了本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的证据。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判决撤销卫辉市国土局2011年12月5日对原告郭德胜作出的卫国土监字(2011)第04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重新作出处理。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二十七条“土地违法案件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领导集体审议,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审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审议的成员签名……”以上规定确立了行政处罚程序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度,即在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进行较重处罚前,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通过党组会、联席会议、首长办公会等形式进行集体研究,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较重的行政处罚,可能对被处罚人的权利造成巨大影响。如本案中国土资源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建筑物的处罚,该处罚一经执行,将造成房屋灭失等无法逆转的后果,该处罚决定即使经过行政诉讼程序撤销,也不再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经过负责人的集体讨论,不仅能够防止个别领导干部滥用权力,还能最大限度地保证行政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避免决策的随意性。
五、戴世华诉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行政验收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24日,济南市旧城改造公司向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验收备案申请,要求对馆驿街以南棚户区改造工程1-8号楼的消防设施进行抽查验收。济南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进行抽查后,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济公消验备[2011]第017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认定馆驿街消验备[2011]第017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认定事实错误,向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属于技术性验收通知,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行政诉讼法等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戴世华的起诉。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是建设工程消防设施质量监督管理的最后环节,备案结果中含有消防竣工验收是否合格的评定,根据消防法的规定,建设工程经公安消防机关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据此,消防验收备案结果具有拘束力,消防验收备案行为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是消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定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三)典型意义
当前,消防安全形势空前严峻。作为消防安全的前置关口,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责任重大,但却一直游离于司法审查之外,导致社会关注度低,程序透明性差,权力行使随意性大,作用难以充分发挥。本案首次明确了消防验收行为的行政确认属性,从而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重要的规则意义,必将有利于督促消防机关严格履行验收职责,更加有利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保障。同时通过辨法析理,使消防机关认识到了司法审查的正当性,从而积极准备参加后续诉讼,法院最终维持了该备案结果通知。判决后,该案被《大众日报》、《济南日报》等多家重要媒体密集报道,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七卷收录,并获2013年度全国法院行政审判优秀业务成果二等奖,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