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遏制刑讯逼供
论遏制刑讯逼供
刘学云内蒙古济通律所 13704733313
【内容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现代化的国家是法治国家。现代文明的社会是法治社会。中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之基本治国方略的确立及其贯彻,对中国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至关重要。毋庸置疑,现代刑事法治在现代化法治国家中仍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刑讯逼供现象的大量存在,是典型的利用国家公权侵犯公民私权的犯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历来十分重视同侵犯人身权利作斗争。刑讯逼供罪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在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里,刑讯逼供曾是合法、公开的审讯犯人、收集证据的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证或者做出合理解释;不能补证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1980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和1997年3月14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都严禁刑讯逼供。
【关键词】
刑讯 逼供 危害 遏制
目 录
一、什么是刑讯逼供罪. 2
(一)、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3
(二)、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逼供口供的行为 3
(三)、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也就是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4
(四)、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 6
二、构成刑讯逼供罪如何处罚. 6
三、刑讯逼供为何屡次不止,有多大危害?. 7
四、刑讯逼供是以公权侵害私权的犯罪. 7
五、怎样遏制刑讯逼供行为. 8
论遏制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对于律师来说是绝不陌生的,在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中,我经常会碰到这样的案例,国家法律规定,严禁刑讯逼供,然而,此种现象却依然存在,我想说,必须在法律服务工作中搞清楚:什么是刑讯逼供罪。构成犯罪,受到怎样的处罚。
一、什么是刑讯逼供罪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在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里,刑讯逼供曾是合法、公开的审讯犯人、收集证据的手段。这种做法从思想意识角度来说是主观主义的表现,为现代民主、法治的国家所不采和禁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证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证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①]
司法工作人员对他人使用刑讯的手段收集口供证据,不仅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而且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的虚假的可能性非常之大,极易造成怨、假、错案,直接影响到司法的公正。现实中,一些无辜受冤者屈打成招,受尽折磨,其肉体和精神上备受摧残,有时令人发指。因此,对于刑讯逼供的行为应当予以严惩。
(一)、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侵犯的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被怀疑犯新罪或者有漏罪而受审讯时也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因此此时,他的身份是犯罪嫌疑人。
(二)、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逼供口供的行为
所谓肉刑,主要是指直接施加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的使其遭受难以忍受的皮肉之苦的暴力审讯手段与方法。如捆绑、吊悬、鞭笞、烙烫、非法使用刑具等。所谓变相肉刑,主要是指除上述肉刑之外的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肉体或者精神遭受痛苦折磨的方法和手段,如长时间冻饿、晒烤、连续不断轮番审讯(俗称“车轮战”
)等不直接伤害身体但造成痛苦的折磨手段。凡是能够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肉体造成痛苦的方法逼取口供的行为,都是刑讯逼供。有些司法工作人员在审讯中采取诱供、指名问供等错误方法,但没有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的,不构成本罪,刑讯逼供罪的对象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证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刑讯的,不构成本罪。必须指出,只有使用上述手段和方法逼取口供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如果采取恐吓,诱骗,指供等方式获取口供,则不能认定为本罪。
(三)、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也就是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工商、税务、海关等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保卫、监察、纪检干部。农村各级治保干部因怀疑他人犯罪而对其刑讯逼供的,不构成本罪,这些人员只能与司法工作人员构成本罪的共犯。需要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9月14日给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对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也属于司法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10月9日给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也规定:“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对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中的玩忽职守行为,符合刑法第39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的,依法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合同制民警也属于司法工作人员。
司法实务中应当注意,认定“司法工作人员”,不能仅仅将这些人员理解为在司法机关中具有正式编制或者具有国家干部编制的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种。按照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内的所有国家工作人员,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所谓从事公务,是指依法行使一定职权、履行一定职务的活动,一切公务活动都直接或间接地表现出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活动。与公务相对而言是劳务。所谓劳务,是指单纯的体力劳动或者技术劳动。行为人及时在国家机关工作,但如果从事的不是公务而是劳务,也不能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以,认定行为人是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最关键的是他是不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至于其是否国家干部编制、是否享受国家有关福利待遇、是正式职工还是临时聘用、借用人员、均在所不问。例如:被告人尤某,男,上海市人。被告人尤某原系某企业保卫科工作人员,1997年5月起借调到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治安科工作。1998年10月,尤某与民警杨某等人查办薛某抢劫一案。薛某归案后交代,其伙同王双、郭风、刘静海共同抢劫过一次。被告人尤某及传唤王双、郭风、刘静海三人,由于王双、郭风、刘静海三人在被讯问中拒不认罪,被告人尤某即用王双的牛皮裤腰带抽打王双、郭风、刘静海三人的头部、面部,连续折磨达5个小时。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尤某犯刑讯逼供罪提起公诉,被告人尤某辩称自己在公安分局工作期间,只是一名未正式录用的借用人员,不是司法工作人员,虽然造成三名犯罪嫌疑人轻微伤
,但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尤某在公安分局工作期间,受指派办理薛某等共同抢劫一案,参与了传唤、抓捕、审讯等工作,具有侦查职责,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及其精神,属于刑法第94条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其行为构成刑讯逼供罪。法院以刑讯逼供罪判处尤某有期徒刑2年。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因而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他们在单位用肉刑或变相肉刑刑讯逼取口供,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的,应依故意伤害罪处罚,但不能认定为刑讯逼供。
(四)、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
不具有这种特定目的的,不能构成本罪 。至于动机如何,是急于结案、邀功请赏,还是公报私仇、嫁祸于人,等等,均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二、构成刑讯逼供罪如何处罚
刑讯逼供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是指刑讯逼供罪与一般刑讯逼供行为的界限。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情节轻重不同。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讯逼供行为构成犯罪:第一,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第二,致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第三,造成冤、假、错案的;第四,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进行刑讯逼供的;第五,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刑讯逼供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二者主要区别在于:第一,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后者则不一定是逼取口供。第四,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后者是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第247条规定,犯刑讯逼供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从重处罚。致人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从重处罚。
三、刑讯逼供为何屡次不止,有多大危害?
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特别是赵作海、佘祥林、杜培武等由于刑讯逼供而发生的冤假错案,已成为理论、实务部门以及社会公众的关注焦点。[②]那么,这种屡禁不止的现象究竟有多大为危害呢?
赵作海、佘祥林、杜培武等精神上受到沉重的打击,公安机关的行为侵犯了人权,影响了执法机关的威严,最严重的是刑讯逼供还引发种种社会矛盾,直接影响社会治安的稳定,影响国家的公信力。
四、刑讯逼供是以公权侵害私权的犯罪
从法理上讲:刑讯逼供罪是借助国家机关权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公民的人身权利,是指我国法律所保护的与公民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它包括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等。公民的权利,由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劳动权利、政治权利、财产权利和婚姻家庭权利等等一系列权利组成,其中公民的人身权利是最基本、最根本的权利。如果公民的人身权利得不到切实保障,宪法规定的民主权利及其它权利就无从谈起。因此,通过刑事立法惩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对于保障公民享有的人身权利,维护公民的生命与价值,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认识到刑讯逼供的危害后,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何遏制了。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需要我们从思想上、机制上、深入挖掘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的原因,只有这样才能对症下药,彻底予以遏制。
五、怎样遏制刑讯逼供行为
首先是那些干警主观上有问题,一方面急功近利。工作中,尤其是在:“追逃”、“严打”等活动中,为了表现自己,为了荣誉,不愿意用长时间的斗智来摧毁嫌疑人的防线,而是本着撬开嫌疑人的嘴、“能定就定”的原则进行查处,不惜进行刑讯逼供;另一方面也是最主要的方面,干警“官老爷”思想严重,视人民群众为“草民”,将犯罪嫌疑人等同于罪犯,即所谓的“入门即有三分罪”,一入手不是查证是否违法犯罪,而是主观臆断,凭自己的推断撬开嫌疑人的嘴巴,取得自己满意的口供,遇有不按其意图回答的就严刑拷打。其次是这些干警的文化知识少、业务水平低、个人修养差,这些因素会导致他们与那些多次违法犯罪、对录口供等经验丰富、或文化水平高的嫌疑人斗智时败北,有些情况下,自己“明明知道违法犯罪人就是他”,但是却因为口供拿不下来,又缺乏其他证据,觉得眼睁睁的看他逍遥法外,心焦气躁,几回下来,再遇上这种“明明是罪犯却不承认”的情况,无计可施又极度气愤之下,就想“看你的嘴硬还是我的拳头硬”,于是“老祖宗”留下的“法宝”一刑讯逼供就派上了用场。第三也是最主要的一条,惩处刑讯逼供的制度不健全、查处力度不够、对干警的震慑力弱。一些单位的有关规定制度不健全、或流与形式,严禁刑讯逼供逐渐变成了一句空空的口头禅。更有甚者基于好同事、好朋友等种种因素,即使出现了刑讯逼供现象,也是能遮即遮,能掩即掩,上下活动,私下调解,使事情不了了之,如此姑息养奸,如此查处力度,何谈震慑力?这又怎能不为更严重的“刑讯逼供”埋下祸根?
针对以上原因,我认为要遏制刑讯逼供现象:
首先,必须加强有关思想教育,启迪干警的主观能动性。根治刑讯逼供,还应以干警的主观为本,就算严格有效的规章制度也不过是强制性引导干警主观的措施而已。这就要求我们加强思想教育,但是我们不能为了空谈思想教育而进行思想教育,不能漫无目的进行思想教育,更不能走过场,之后能够围绕禁止刑讯逼供这一工作而开展,所以善于把严禁刑讯逼供的思想政治工作与干警的切身利益结合起来,努力把握干警的心态、愿望、追求,结合刑讯逼供的危害入情入理的将形势、利害、得失告诉干警,以此引导、启迪干警思维,使之得出自己的结论就显得异常重要了,如果这种引导成功的话,将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而这也正是克服“急功近利”及“官老爷”思想的有效途径。
事实上,公安机关近年以来开展的严禁刑讯逼供占有不可或缺位置的 “保障人权”的教育也正说明了思想教育的重要性。
其次,要建立切实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强制性的引导干警的主观能动性。
遏制刑讯逼供,思想教育是上策,但是仅仅依靠思想教育来杜绝刑讯逼供是绝对办不到的,还需通过监督制约机制来完成这个任务。这是因为是否能启迪干警的主观能动性,还取决于干警本人。不可否认,我们中仍存在少数政令、警令不通,懒散、不自觉的干警,要使他们自觉、主动地杜绝刑讯逼供不仅需要思想教育,更要强制性的引导他们,即建立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主要是制定严厉的制度,公安机关对各类、各种程度的监督制约机制出现的情形及将受到的惩处,应当完善而明确的予以表述和规定,对出现的监督制约机制现象更不受私情等因素影响,坚持按条款严厉惩处,所有所规、局有局规,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有力的监督制约机制才能强制性的引导干警的主观能动性。当然,严密完善的制度只是监督制约机制的主要表现形式,而不是唯一。层层签订责任状,在社会面大力宣传公安机关禁止刑讯逼供,设举报箱、举报电话,加大纪检部门查处力度等都属于监督制约机制,所有的监督制约都能不同程度地制约干警的行为,从而达到禁止刑讯逼供的目的。
严禁刑讯逼供中,思想教育监督制不是互相独立的两种方法,而上一种方法的两个方面,互不可缺。离开监督制约机制讲思想教育,是片面的,起不到杜绝的目的;离开思想教育讲监督制约机制是被动的,不仅会加大制约机制的工作量,而且将压制干警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公安机关开展的以严禁刑讯逼供为内容之一的“三项治理,三项查纠”,就采取了学习、教育与治理、查纠双管齐下的办法。
谈到刑讯逼供,还存在这样一种说法:刑讯逼供是为了工作。显然这种说法不能成立,难道公安工作就是让干警刑讯逼供吗?持这种说法的就是我们前面说的文化知识少、业务水平低、个人修养差的那部分干警。事实上,这种原因导致的刑讯逼供是特殊情形,数量极少。一般地说这些干警工作热情较高,能够积极主动的工作,对这部分干警,单靠思想教育及制约机制也不能解决问题,相反,还可能导致逆反心理,认为既然为了工作的刑讯逼供会受处分,甚至坐牢,我为什么还要那么认真的工作,能干到什么程度算什么程度吧。对这些干警就需要进行思想教育,提高其个人修养、纠正他们业务知识水平;组织他们进行业务知识的培训教育,提高其业务能力。再辅以严格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这种情形就能避免了。
总之,遏制刑讯逼供,需要国家加大司法投入,完病善侦查技术和设备;需要强化检查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发现和遏制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现象行为。[③]
【参考资料】:
[①]张少林、王延祥、张亮著《审查逮捕》中国检查出版社、2011年6月第1版、338页。
[②]李立众著、《刑法一本通》法律出版社、2013年9月第10版、296页。
[③]张少林、王延祥、张亮著《审查逮捕》中国检查出版社、2011年6月第1版、3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