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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境外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定罪处罚
发布日期:2014-06-20    作者:110网律师
为境外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定罪处罚——付健境外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
关键词:窃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从轻处罚
【案由】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审判法院】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判决曰期】2003年2月28日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健
【权威公布】《最髙人民检察院公报》2003年第5期(总第76期)
裁判规则:
利用职务的便利,窃取、搜集国家秘密及相关情报,并提供给境外情报机构的,构成为境外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在担任某省输油管理处党委书记、纪检书记、工会主席、副处长期间,与其亲友合谋利用被告人职务上的便利,先后21次在不同时间、地点、釆取不同方式非法向其亲友提供涉及我国国家政治、经济、军事等大量国家秘密、情报,由其亲友提供给境外情报机构,并获取报酬。
争议要点:
被告人是否构成为境外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裁判理由:
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为境外情报机构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其行为构成为境外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其中:绝密级情报1份(未遂),机密级情报7份,秘密级情报26份,其他情报24份,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国家安全机关査清犯罪事实,所获赃款全部被收缴之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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