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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4-06-19    作者:卢某某律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卢金长律师受被告人林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担任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通过参加庭审,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先后3次将毒品海洛因共计0.6克贩卖给如则麦麦提.库尔班证据不充分。
如则麦麦提.库尔班的证言证实其总共向被告人林某某购买过1次海洛因大约0.2克(见2013年9月11日对如则麦麦提.库尔班询问笔录第3页)。对其余2次将共计0.4克毒品贩卖给如则麦麦提.库尔班的证据则只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对于被告人贩卖0.4克海洛因给麦麦提.库尔班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化字【2013】1837号《鉴定文书》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文书》检材情况中明确编号4为褐色块状物,编号5为浅黄色块状物。然《鉴定文书》检验意见中,检出有海洛因的含量的编号4及编号5的检材变为白色块状物,显然与送检的材料不一致。根据《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五)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之规定,榕公刑技化字【2013】1837号《鉴定文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应依法予以排除。
三、本案对被告人林某某定罪量刑的毒品缺少毒品含量鉴定。
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四、关于死刑案件的毒品含量鉴定问题:“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之规定,本案中据以定罪量刑的毒品均缺少毒品含量鉴定,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贩卖给郑某、周融某、郭红某、麦麦提、罗正某共计3.5克毒品均已被吸食,无从作出毒品含量鉴定。
(二)2013年9月11日查获的毒品冰毒共计110.98克,毒品海洛因共计52克,公诉机关均没有提供毒品含量鉴定报告,缺少毒品含量鉴定。
(三)2013年10月23日凌晨查获的毒品冰毒共计1915.1克,毒品海洛因三袋共计40.75克。因榕公刑技化字【2013】1837号《鉴定文书》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故该批毒品也缺少毒品含量鉴定。
四、对2013年9月11日查获的毒品冰毒共计110.98克,毒品海洛因共计52克,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点第(一)项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2013年9月11日警方在福清市向高街明礼楼502室查获的毒品冰毒共计110.98克,毒品海洛因共计52克,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
五、2013年10月23日凌晨查获的毒品冰毒共计1915.1克,毒品海洛因三袋共计40.75克,应以量刑较轻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一)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是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人购买冰毒是用于自己吸食,因其患有艾滋病发病难受时,吸食冰毒可以抑制病痛,且该批冰毒也比较便宜,其到医院治疗艾滋病每2个星期就需要花3万元的治疗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辩解具有合理性,不排除本节被查获毒品冰毒共计1915.1克,毒品海洛因三袋共计40.75克,是一个患有艾滋病的被告人在得知自己不久将离开人世时所购买用于自己最后疯狂吸食的毒品。
(二)该节查获的毒品贩卖给谁的事实,并未查清楚。被告人之前贩卖的毒品种类均为海洛因,且数量均非常小。本节中查获的数量巨大的毒品冰毒1915.1克,将贩卖给谁的事实未查清楚,无法确定被告人是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该节毒品。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点第(一)项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认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该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之规定,本节查获的毒品对被告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退一步讲,即便被告人本节的犯罪行为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因被告人具有以贩养吸的情节,量刑时也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
六、本案2013年10月23日凌晨查获的毒品冰毒1915.1克,毒品海洛因40.75克一节,不能排除存在公安机关特情引诱的情形,以及犯罪未遂。
(一)该节犯罪不排除公安机关特情引诱的特殊性主要理由如下:
1、该节犯罪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完成。
2014年3月12日福清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见《刑事侦查卷宗?补充侦查卷》第3页)记载:2013年10月22日,我对掌握到嫌疑人林某某赴厦门购买毒品的情况,随后我对及福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分别在福清和厦门两地进行布控。次日凌晨,我对在福清市宏路高速路口抓获犯罪嫌疑人林某某、陈家某以及何祖某,并当场从犯罪嫌疑人林某某的包内查获五袋毒品。10月24日,我对又在厦门市思明区龙虎山路772号小区抓获犯罪嫌疑人侯某某和陈晓某。
2、同案被告人侯某某贩卖该节毒品的特殊情况,不排除系被特情引诱。
被告人侯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2000克冰毒,是应案外嫌疑人吴某某的需求而购买的,而非准备贩卖给被告人林某某。2013年10月29日,侯某某询问笔录第1页记载:“问:你是否是因为林某某向你购买毒品所以你去向姐夫购买毒品?答:不是,我之前就已经向姐夫购买了毒品放在家里,正好林某某向我要毒品,所以我就把这些毒品贩卖给林某某。”第4页记载:“答:9月份的一天吴某某突然打电话想要向我购买毒品冰毒,因为吴某某我很久没有联系了,我心里没底,也不知道他要多少毒品,有没有钱。……,当天晚上在吴某某他家里碰面后,吴某某说他要700或800克冰毒,我就答应了,说回去准备货后再上来。回去之后我就和姐夫联系并购买了这2000克冰毒,但最后这些冰毒卖给了林某某。”
3、被告人林某某向侯某某购买冰毒的信息来源不明,购买冰毒的去向也未查清,不排除系被特情引诱。
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第二次询问笔录第3页记载:“问:你将事情的具体过程讲一讲?答:2013年10月21日晚,我用手机15205084687打厦门人侯某某的手机13094600000说:‘听说最近你生意做的很大,我准备到你哪里买冰毒可以吗?’他说:‘你要多少?’我说:‘我现在手上有150000元人民币,你看能买多少冰毒?你帮我准备好。’”这里存在一个疑问,究竟是谁告知被告人林某某,侯某某手中有毒品而且生意做得很大?其次为什么那么凑巧,林某某开口就要购买150000元的毒品,而该数额恰好可以购买被告人侯某某手中持有的2000克毒品?辩护人认为,结合公安机关事先就掌握被告人林某某将到厦门购买毒品的情报,这里不能排除有人暗中引诱林某某向侯某某购买2000克冰毒。
4、嫌疑人吴某某向侯某某提出购买冰毒,后又不购买存在疑问,且嫌疑人吴某某跟本案的关联性存在疑问。
首先,嫌疑人吴某某被抓被查有疑点。2013年10月23日,嫌疑人吴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第3页记载:“问:你是如何被带到福清市公安局的?答:今天下午5时许,我在福清市龙山街道速8酒店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被带到公安局。问:今天下午你被我们公安机关查获后,在你位于玉塘村的家中扣押了什么东西?答:你们公安机关在我家中卧室的床头柜里面找到一些毒品。”嫌疑人吴某某是在10月23日与被告人林某某同一天抓获的,且显然是有案外人知道吴某某家中有毒品才被抓的。
其次,公安机关事先便掌握了嫌疑人吴某某与被告人侯某某的关系。公安机关在侯某某尚未供述其与吴某某的关系,及吴某某也尚未供述与侯某某关系的时候(吴某某10月29日才供述与侯某某的关系),公安机关却在2013年10月25日对被告人侯某某的讯问中,将吴某某的照片给被告人侯某某辨认,且侯某某辨认出了吴某某。
最后,根据侯某某的笔录,吴某某先向侯某某提出购买700或800克的冰毒,侯某某之后才向李某某购买了2000克的冰毒,但吴某某事后却并未向侯某某购买毒品。具体原因吴某某也并未供述,这里就不能排除是有人向吴某某提出犯意引诱,之后待侯某某购买到毒品的时候,又向被告人林某某提供侯某某处有大量冰毒的犯意引诱。
可见本案不能合理排除存在公安机关特情引诱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点第(三)项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由于这种犯罪特殊性,在量刑上按“必减原则”处理。但无论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此,应当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
(二)本节犯罪应当认定犯罪未遂
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厦门购买毒品的情况早掌握在了公安机关手中,故本案实际上不可能完成,这种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应根据《刑法》认定为犯罪未遂。
七、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林某某自被公安机关抓获起,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量刑时可以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林某某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充分;榕公刑技化字【2013】1837号《鉴定文书》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查获的部分毒品,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林某某有吸食毒品的习惯;2013年10月23日凌晨查获的毒品冰毒共计1915.1克,毒品海洛因三袋共计40.75克,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毒品均缺少毒品含量鉴定;林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绝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本案在侦查阶段不能排除存在公安机关特情引诱的情形。为此,辩护人建议法院在适用刑罚时慎重考虑上述因素,对被告人林某某依法从轻判处并且不适用死刑。

辩护律师:卢金长
2014年 5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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