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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技侦电话录音、技侦电话记录证据的采用
发布日期:2014-06-19    作者:110网律师
公安机关技侦电话录音、技侦电话记录证据的采用——方毅森、吴军贩卖、运输毒品案
关键词:录音证据贩卖运输毒品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审判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5)苏刑复字第0063号
【审级程序】死刑复核
【判决日期】2005年9月19日
【公诉机关】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毅森、吴军
【权威收录】最髙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2辑(总第56辑)
裁判规则:
无犯罪事实供述,可以依据有相关的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材料、物证鉴定书、书证、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佐证的公安机关技侦电话录音、技侦电话记录等认定犯罪事实。
基本案情:
被告人方毅森授意被告人吴军购买毒品海洛因,吴军携带购买的海洛因返回后,与方毅森移交完毕后欲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方毅森拒不交代犯罪事实,吴军翻供。
争议要点:
在无其他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可否依据公安机关技侦电话录音、技侦电话记录等认定吴军伙同方毅森运输毒品及毒品数量的事实。
裁判理由:
侦査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采用特殊侦査措施所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公安机关获得的技侦电话录音、技侦电话记录即采用特殊侦査措施所收集的材料。该类证据材料与被告人吴军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一致,另有相关的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材料、物证鉴定书、书证、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佐证。因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釆用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依法不公开特殊侦查措施的过程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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