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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发布日期:2014-06-17    作者:武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建,男,汉族,1976年10月9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玉,男,回族,1977年10月14日出生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赵玉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赵玉及监护人赵阳与赵珂共同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8364.7元,误工费 2845元、护理费2153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以及交通费800元,共计25162.7元。
事实和理由
2013年7月7日上午8时许,家住南阳市车站南路阳光大厦1单元的被告人赵玉,在该单元二楼楼梯拐角处持刀将下楼的原告人张建无故扎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人的伤情构成轻伤。
原告人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左侧血气胸,左侧胸壁刀刺伤。2、左肘部刀刺伤。  
被告人赵玉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8364.7元,误工费 2845元、护理费2153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以及交通费800元,共计25162.7元。这些损失均因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产生,依法应由被告人赵玉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玉故意伤害他人,导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被告人赵玉的犯罪行为给原告张建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条与159条,被告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给予公正裁决,判如诉请。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张建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1、本诉状副本1份。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3、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书复印件1份
4、住院费用单据复印件2张
5、去医院来往车票4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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