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班期间货物丢失能否减扣营业员工资
□案情介绍
2004年8月1日,蔡女士进入上海某服饰公司做营业员。双方签署了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蔡女士工资,但未向其提供工资单。
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蔡女士在签署本合同之前已深入学习并深刻理解了公司的各项规章管理制度。其中《员工手册》中规定“如出现盘点差异以或丢货的现象,将按照各种商品类型的价格,由营业员承担50%的赔偿损失,并在工资中进行扣除。如能够确定系当值营业员营业期间丢失的,由当值营业员承担;如不能确定当值营业员的,则由整个门店营业员平均承担。”2006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公司共计扣除蔡女士工资9600元。
2013年2月28日,公司以合同期满不续签为由终止了蔡女士的劳动关系,但并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同年7月,蔡女士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要求公司返还克扣的工资96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
□裁判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裁决,公司返还蔡女士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间工资差额3820元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200元;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蔡女士经济补偿金19000元;二审法院判决公司返还蔡女士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克扣的工资76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1200元。
□律师点评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李华平律师:本案主要涉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约定内容的效力,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确定等焦点问题。
一、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内容合法并经公示或告知劳动者的,具有约束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4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公司和蔡女士订立《劳动合同》时蔡女士已深刻学习理解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公司也提供了相关的规章制度,所以相关的约定对蔡女士具有约束力。
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如出现盘点差异及丢货的现象,将按照各种商品类型,由各相关人员按照不同比例予以赔偿损失,并在工资中进行扣款。该规章制度内容并不违法,因劳动者失职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是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收入的20%,且扣除后的工资不得低于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二、用人单位应当对扣减劳动报酬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公司应当就存在丢货的事实、丢货的金额以及蔡女士是否存在工作失职行为足以产生扣款等事实进行举证,如不能举证,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庭审中,公司一方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法院判决公司扣款行为违法是完全正确的。
三、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记载支付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等,并按规定保存备查。
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5条规定,单位不管以何种形式发放工资,都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因此公司应当提供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相关记录予以证明扣款的具体计算方式和依据,而公司未能提供上述依据,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也应当及时主张相应权利。本案中,蔡女士事隔多年后向公司主张自2006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扣款,法院认定其属于怠于行使权利,不予支持。
四、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扣款也属于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应当计算在内。
本案中,公司无法提供扣款的相应证据,应当返还给蔡女士,因此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包含在内。换言之,即使扣款正当,也是鉴于丢货或其他情形之下公司从蔡女士正常劳动报酬中扣除一定的款项予以赔偿,不能否定该部分也是属于其正常劳动报酬组成部分的性质,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也不应当将其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