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劳动合同,避免用工法律风险
【案情】
朱某于2011年7月3日到某大酒店从事厨师长工作。双方约定朱某的月薪为12000元。每月工资由某大酒店财务发放现金,朱某签字领取。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8月1日,朱某左膝受伤骨折,其后住院治疗。2011年9月13日,南京市红十字会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其休息2个月。朱某工作至2011年9月28日,当日领取了2011年9月份工资12000元,及补偿5000元、补贴1493元。朱某于2011年12月9日向某区劳动仲裁委提交书面诉请,庭审中,朱某称其每天工作12小时,2011年7月3日至31日没有休息;2011年9月初即带伤拄拐回酒店继续加班工作直至9月28日离职。朱某称其被某大酒店无故辞退;某大酒店称并非与朱某解除劳动关系,而是与其协商一致解除承包关系。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仲裁委对朱某要求某大酒店补缴2011年7月至9月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大酒店未提供有效地证据证明朱某的工作时间;朱某亦无证据证明其工作时间;且朱某表示受伤治疗期间仍存在加班工作,不符合常理,亦无事实依据。结合某大酒店所在行业特点,及朱某的厨师长工作性质和工资标准,仲裁委认定某大酒店每月支付给朱某的工资中已包含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故对朱某请求某大酒店支付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仲裁委对朱某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足部分24000元予以支持。
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就解除劳动合同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某大酒店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朱某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仲裁委对朱某的陈述予以采信。某大酒店已在朱某离职时支付了补偿5000元,故某大酒店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差额12000÷2-5000=1000元。朱某要求某大酒店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无事实依据,仲裁委未予支持。
【评析】
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该条规定,劳动者就业、单位用工必须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否则即是违反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证明,也是确立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劳动者应当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在劳动关系建立伊始就主动要求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用人单位为了防范法律风险,同样应该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避免某些劳动者恶意不签订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