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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四
发布日期:2014-06-06    作者:张向锋律师
201212月,卢某(买受人)与谢某(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卢某购买谢某所有的北京市昌平区某房屋,总价款为300万元。由于交易房屋并未取得产权证,且在银行有抵押贷款,双方约定卢某于谢某办理房屋抵押还款当日支付谢某全部首付款人民币200万元,其中人民币50万元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剩余150万元以资金托管形式支付给谢某,剩余尾款人民币100万元办理商业贷款,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后由银行支付谢某。20131月,谢某向房屋贷款银行申请提前一次性偿还贷款,办理解押手续,当日卢某支付谢某购房款50万元,按合同约定卢某应将另150万元办理资金托管手续,但卢某并未办理。对此双方各执一词,卢某认为系因谢某不予配合,且因交易房屋无产权证,故无法办理资金托管,而谢某认为办理银行资金托管不需要房屋产权证。庭审中,中介公司员工出庭作证,证明银行办理资金托管需要提交交易房屋的产权证书。卢某在一审庭审中坚持办理资金监管需要房产证,且只有固定几家银行能办理。双方产生争议,合同一直未继续履行,直到北京市出台房产新政,导致谢某如继续履行合同需要交纳20%的个人所得税。
 
针对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谢某因具有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应先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谢某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配合办理过户,而对于办理资金托管是否需要房屋产权证,一审法院并未核查,未严格认定合同约定的双方责任。
 
谢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一中院受理后,承办法官先后咨询了多家银行,银行均表示办理资金托管与资金监管不同,并不需要有交易房屋的产权证书,故中介机构坚称需要房屋产权证才能办理资金托管直接误导了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在其中均不存在恶意过错。最终经过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认识到在买卖过程中对资金托管存在一定的误解,导致合同未能及时履行,为了促成交易,卢某同意承担由于新政本应由谢某承担的个人所得税,双方达成调解意见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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