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某是某学校学生,大三期间经学校安排在某工厂实习,实习期间因操作不当引发事故。
• 工厂不赔偿理由:李某系学校的实习生,是学校派到我单位进行实习,和公司不是劳动、雇佣、和帮工关系。原告李某遭受人身伤害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李某自己存有过错,因操作失误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 学校不承担责任理由:李某不是学校安排到被告某公司实习,而是依照2+1办学模式,学生在各用人单位到学校选择毕业生的就业签约会上,学生与用人单位经过双向选择通过面试,企业同意学生进入用人单位工作。甲经过比较选择了某公司,经过近三个月的培训,取得行业资格证书,顺利就业。我方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对原告王某等学生进行了岗前安全教育,学生具有强烈的安全观念。原告李某是在就业企业工作申遭受的人身伤害,当时已办理了离校手续,我方无法控制管理,是某公司在行使管理职责,但该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由某公司承担相关责任。
• 律师认为:李某在被告某公司处实习操作,应由被告某公司行使管理职责,被告某公司应对实习生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另派实习指导老师对原告李某所进行的实习进行指导但由于被告某公司未尽到相关义务,造成原告李某人身受到伤害,对原告李某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系被告工程学校的学生,到被告某公司处实习,是被告某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对原告李某在实习单位仍负有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虽然其称,原告李某取得了特种行业资格证书,顺利就业,并经过岗前安全教育,但并未提供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的相关证据,及原告李某办理离校手续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学校对原告王某仍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对原告李某受伤的损害结果也有一定时过错,应承担原告王某次要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系成年人,应当对其违规操作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危险具有预见能力,而且所进行的实习操作应当在指导老师指导下进行,因其违规操作造成自身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