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共有财产如何处分 律师为您解答
【案例】
李先生与王女士于1988年11月登记结婚,次年4月王女士生育李丽丽。1998年2月,李先生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一处房屋。2002年4月,李先生、王女士及李丽丽登记为该房屋的共有人。2010年4月,在李先生与王女士的离婚诉讼中,经亲子鉴定,排除了李先生为李丽丽的生物学父亲。同年5月,一审法院判决准予李先生与王女士离婚(系争房屋未做处理),该判决已生效。李先生随后以重大误解为由,于同年7月起诉要求撤销赠与李丽丽的系争房屋1/3份额。李丽丽及王女士辩称:即使原告存在重大误解,因原告起诉时距赠与行为发生已有八年,故其撤销权已消灭;即使李先生能够行使撤销权,也仅能撤销系争房屋1/6份额的赠与。
【律师说法】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先生对李丽丽就系争房屋权利的赠与系基于李丽丽为其亲生女儿的认识,现李丽丽已确定非其亲生女儿,故可以认定,李先生对其赠与行为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其对被告的赠与依法可予撤销。相关部门就亲子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为2010年4月,此时距李先生起诉尚不足一年,故李先生撤销权并未消灭。法院判决:撤销原告李先生对被告李丽丽房屋房地产权利的赠与。
宣判后,李先生不服,认为撤销应为整个赠与行为,一审判决实际上只撤销了系争房屋1/6份额的赠与,遂提起上诉。
二审中,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先生与王女士同意李丽丽为房屋共有人并记载于房地产权利证书上,是基于李丽丽是李先生与王女士婚生子女的一致认知,并在此基础上所作的赠与。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需各共有人一致意见才能作出,故李先生要求撤销赠与的效力应及于整个赠与行为。据此,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李先生、王女士对李丽丽房屋房地产权利的赠与。
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着1/3份额与1/6份额之争,由此涉及共同共有人就共同财产是否享有份额的问题。依我国法律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共有的本质区别在于共同关系的有无:按份共有仅是财产关系,没有共同关系的要求;而共同共有兼具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其存在则须以共同关系为前提。在本案中,因当时李先生与王女士就系争房屋对李丽丽的部分赠与并未约定所赠与的具体份额,且本案亦非财产分割纠纷,故法院不宜对相关共同共有财产的份额予以明确。
原审判决忽略了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原则,仅就李先生对李丽丽的赠与进行处理欠妥,应予以纠正。虽然李先生与王女士已离婚,但因系争房屋的分割问题在离婚案件中未作处理,故在赠与撤销后,系争房屋仍属于李先生与王女士的共同共有财产。李先生与王女士可就系争房屋的分割另行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