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活动中调解制度与诉讼制度的价值性分析
[摘要]: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我们看到在民事活动中利益冲突发生的机率不断升高。在解决利益冲突的方式上,公民选择调解或是诉讼来解决矛盾。调解制度的价值在于自治、高效、包容、温和,更为适合中国的基本国情,诉讼制度的价值在于终局性,即在调解制度达不到合适的解决途径时,诉讼是最终的解决问题的方式。
[关键词]:民事活动;调解制度;诉讼制度
一、民事活动中调解和诉讼制度的概念及内涵
在民事活动中调解的对象主要是社会纠纷。社会纠纷是特定的主体基于利益冲突而产生的一种双边的对抗性行为。社会纠纷具有普遍存在性,从时间角度看,在人类社会的每一个阶段都充满着社会纠纷,从空间角度来看,各个国家,各个地区都存在着社会纠纷。只要有人类社会的存在,纠纷就不可能消灭,纠纷既然发生了,就得运用解纷机制予以平息和消除。现代社会避免暴力冲突又同时保持社会活力的方法是设置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有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四种。和解,是指纠纷双方以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解决纠纷,无第三者协助或主持解决纠纷,也无需规范(尤其是法律规范)的严格制约。所谓调解,指的是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通过当事者之间的意见交换或者提供正确的信息,从而帮助当事者达成合意的场面。调解的类型可分为民间调解、行政调解、法院调解。仲裁,是指纠纷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协议(仲裁协议)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将纠纷交给中立的民间组织进行审理,并作出约束纠纷双方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机制。仲裁必须以当事人之间在仲裁之前达成的仲裁协议为前提。诉讼是指在纠纷发生后,一方当事人将纠纷诉诸法院,由审判机关依法定的程序对案件做出判决的纠纷解决方式。诉讼具有严格的规范性,诉讼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有序进行。民事活动中的调解制度与诉讼制度相互补充,共同维护社会的秩序稳定。
二、民事活动中调解、诉讼制度的历史渊源
就中国而言,调解制度、诉讼制度历史悠久,长期以来在解决纠纷、维护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就调解而言,春秋时期的孔子提倡调解,主张用调解方式处理家庭内部争讼。进入封建社会后,封建统治阶级推行礼治和德化教育,对调解这种有效的司法形式推崇备至。西汉开始形成了完善的民事调解的司法制度,宋代是调解制度发展的关键时期,调解制度得到法律确认,调解被引入司法程序。元、明、清时期,调解的法律特性得到进一步发展。在明朝,关于调解制度已经相当完备,并建立了申明亭制度。到了近现代,社会发生巨大变革,中西方思想、制度大不相同。中华民国时期,国民政府颁布了专门的调解法规,设立专门的调解组织。同时,中国共产党在解放区和根据地也建立了相应的调解制度。新中国建立以后,调解制度继承和发扬了根据地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调解制度在中国历史长河中影响深远,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就诉讼而言,孔子曾说过:“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综合政治、文化、社会等因素,中国人普遍“厌诉”,在民事实践活动中更偏向于调解制度。
三、民事活动中调解与诉讼制度间的价值比较
与诉讼制度相比,调解制度的价值意义则更为明显。第一,当纠纷发生时,通过调解制度可以达到社会的高度自治,节省司法资源,提高效率,调解充分依靠当事人主义,促使当事人自主解决利益间的冲突,寻求平衡点,解决问题。第二,调解具有较强的开放性,能够依靠道德、亲情等非法律规范因素来调整社会各方面的利益。法律规范具有滞后性、局限性等弊端,所以调解能够弥补法律制度的不足,完善社会管理。第三,就我国而言,自古崇尚以和为贵,厌讼价值观深深地影响了普通老百姓,甚至一步步转变为中国广大民众的思维习惯,如果不经调解直接通过国家公权力来解决纠纷,就往往会破坏原有的社会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则会出现“一场官司几世仇”的窘况。虽然目前我国的调解制度还不够完善,比如调解员素质偏低,调解执行效率不高,调解制度缺乏强有力的制度保障等,但总体而言,人们为了长远和整体利益的考量,在面对社会纠纷时,还是偏向于调解。
诉讼制度的价值意义在于当事人利益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利益冲突达不成相应的平衡,所以只能通过诉讼制度来解决纠纷,诉讼制度有一定的运作过程,需要按照法定的程序,虽然通过诉讼方式解决问题,会耗费较多的人力、物力、财力,诉讼制度具有僵化性、限制性,运作的成本也较为巨大,但是在和解无效、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只有通过诉讼这种公力救济方式,形成最终的判决效力,使当事人双方接受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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