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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卖淫罪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4-06-02    作者:110网律师
    通过电脑,利用互联网发布卖淫信息的,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论处,所谓介绍卖淫是指行为人采取积极为卖淫者和嫖娼者牵线搭桥、撮合沟通等居间介绍的手段使他人卖淫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通过互联网,虽然未与实际的嫖娼者这样与传统的卖淫行为有所不同,但是通过互联网为不特定的嫖娼者提供信息,起到介绍卖淫的实际作用,其行为性质并无不同。故以介绍卖淫罪论。   在互联网上发布卖淫信息,并未互联网访问者所知悉,应当以介绍卖淫罪卖淫罪既遂处理。依据刑法359条之规定,本罪系行为犯,对于行为既遂、未遂的判断应当以法定的犯罪行为是否完成作为区分的标准,并不要求的特定的结果,更不需要特定的目的实现。只要行为人通过通过电脑登录互联网黄色网站,并发布卖淫女信息,这些信息通过信号传输,使凡登录网站的人都能接受到卖淫女的信息,就构成既遂。   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发布卖淫信息,多人通过该卖淫信息而前往嫖娼的,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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