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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别人的名字办理并使用银行卡
发布日期:2014-05-29    作者:110网律师
儿子擅自挂失构成财产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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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某和小林系母子关系,陈某因涉嫌一走私案被厦门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开设银行账户不便。2012年,小林在母亲陈某的要求下,来大陆协助其经商。陈某使用小林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并借用小林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分行开设了银行账户,陈某设定了密码,银行卡及U盾等也均由陈某持有和保管。
    之后,陈某多次往案涉账户汇款。2013年12月,陈某往该银行账户汇入5.8万元后,该银行账户的存款余额为20余万元。陈某的儿子小林因私生活需要经常向陈某索款,陈某也均予以满足。2014年初,小林再次向母亲索款,因索取金额较大,陈某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小林一气之下跑去银行,用自己的证件办理了案涉账户的加急挂失手续,导致陈某无法再继续使用此建行卡。为挽回损失,陈某多次与儿子小林联络均无果。陈某遂将儿子小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小林返还20万元。
    海沧法院审理认为,陈某借用其儿子小林身份开设银行账户,银行卡、密码和网上银行U盾均由陈某保管,案涉账户由陈某实际控制和使用,其内存款余额亦是陈某所存入。此时,对银行而言,其应当根据陈某所具有的“债权之准占有人”之权利表征而“凭要求即付”。因此,就案涉账户存款余额范围内对银行所享有的债权,实际由陈某行使。现小林自行办理案涉账户的挂失手续,致使陈某丧失对案涉账户的控制权和使用权,使陈某无法就案涉账户内存款余额对银行行使债权,进行支取、转账等有关交易;且因小林办理案涉账户挂失手续的新卡已制出,故案涉账户已实际由小林所控制,就其内存款余额对银行享有的债权亦由小林所实际享有。因此,小林的挂失行为已构成侵权,并已侵害了陈某的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向陈某返还其侵权所获利益。
    据此,法院作出由小林向母亲陈某返回20万元的判决。
    法官说法
    “擅自挂失”并非不当得利
    本案中,原告起初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20万元,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并向原告进行释明,原告据此变更了诉讼请求。
    法官分析,银行卡所有人与银行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货币系特殊的种类物,具有“占有即所有”之基本特征。因此,在储蓄合同关系中,银行对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享有所有权,银行卡所有人就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对银行享有债权,银行负有“凭要求即付”的特殊义务。此时,为保护交易安全和迅捷,对银行而言,持卡人仅需系“债权之准占有人”——“外观征象依一般社会交易观念足以使他人认为其为债权人”,即应当“凭要求即付”。尤其是在ATM机及电子银行日益普及的现在,绝大部分交易已无需至银行柜台即可进行,使用真实银行卡、密码及U盾进行的交易均可被视同为银行卡所有人本人之交易。
    债权可成为侵权行为客体,有两个重要的特点:一是债权的财产性质。与所有权不同的是,它反映的是动态的财产关系,一方面最终要确定财产由谁所有,另一方面要决定财产利益归谁所有,归根到底债权的基本性质仍然是财产和财产利益的权利,侵害债权仍然会造成财产的损失与财产利益的损失。二是债权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所负的义务的不作为性质。尽管这与财产所有权的义务人所负的绝对义务有所不同,但它仍然是不得侵犯债权的不作为义务,违反就构成侵权行为。由此得出,债权侵权行为的性质是侵害财产权的行为,该侵权行为的实施方式主要是作为方式。
    本案中,被告自行办理案涉账户的挂失手续,致使作为“债权之准占有人”的原告丧失对案涉账户的控制权和使用权,使原告无法就案涉账户内存款余额对银行行使债权,进行支取、转账等有关交易,被告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之准占有人”对银行实际享有的债权,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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