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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名誉权纠纷的复函
发布日期:2014-05-29    作者:刘小灿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函《关于都兴久、都兴亚诉高其昌、王大学名誉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1996年12月10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辽民他字第9号《关于都兴久、都兴亚诉高其昌、王大学名誉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作家高其昌、王大学创作《关东魂》一书的主观动机是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在塑造都本德这一反面人物时确有一定的生活素材为依据,作者主观上没有损害都本德名誉的故意,小说中使用都本德真实姓名虽有不妥,但都本德在历史上确实担任伪职,据此情况,以不认定小说《关东魂》损害了都本德的名誉权为宜。请你院责成有关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多做调解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邵文卿与黄朝星侵害名誉权案的函
(1995年6月1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邵文卿与黄朝星侵害名誉权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从本案情况看,被告黄朝星撰写的报告文学作品《红杏枝头--瑞昌市人民医院变迁记》中所虚构的元老,未指名道姓,不是指特定的人,其特征描写与原告邵文卿并不相符,原告不应对号入座。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委会多数人的意见,即以认定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为宜。
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谷一诉《声屏周报》社、记者汤生午侵害名誉权案执行问题请示的复函
(1993年1月8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高法(1992)190号关于李谷一诉《声屏周报》社及记者汤生午侵害名誉权案执行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1992年12月16日《声屏周报》社在该报刊登的向李谷一赔礼道歉文章,有向李谷一道歉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执行了法院的判决。对其法定代表人王根礼擅自修改经法院核准同意的道歉文章内容的错误做法,应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朱秀琴、朱良发、沈珍珠诉《青春》编辑部名誉权纠纷案的函
(1992年8月14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民请字第10号关于朱秀琴、朱良发、沈珍珠诉《青春》编辑部名誉权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1986年,《青春》杂志社刊登唐敏撰写的侮辱、诽谤死者王练忠及原告的《太姥山妖氛》一文,编辑部未尽到审查、核实之责;同年6月,原告及其所在乡、区政府及县委多次向编辑部反映:《太姥山妖氛》系以真实姓名、地点和虚构的事实侮辱、诽谤王练忠及原告,要求其澄清事实、消除影响;1990年1月,作者唐敏为此以诽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青春》编辑部仍不采取措施,为原告消除影响,致使该小说继续流传于社会,扩大了不良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青春》编辑部应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刊登侵害他人名誉权小说的出版单位 在作者已被判刑后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
(1992年8月14,(1992)民他字第1号发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民请字第10号《关于刊登侵害他人名誉权小说的出版单位在作者已被判刑后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出版单位刊登侮辱、诽谤他人的小说,原告多次向出版单位反映,要求其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出版单位未予置理。在作者为此被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后,出版单位仍不采取措施,为原告消除影响,致使该小说继续流传于社会,扩大了不良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因此,出版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骥超、周孔昭、 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函
(1991年5月13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0)民请字第2号《关于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本案被告刘守忠因与原告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有矛盾,在历史小说创作中故意以影射手法对原告进行丑化和侮辱,使其名誉受到了损害。被告遵义晚报社在已知所发表的历史小说对他人的名誉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仍继续连载,放任侵权后果的扩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和第120条的规定,上述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诉
        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一案的请示报告
            (1990年10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
  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关于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一案,对刘守忠、遵义晚报社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中认识不一,特向你院请示。
  原告:胡骥超,男,四十四岁,贵州省赤水县宣传部副部长。
  原告:周孔昭,男,四十四岁,贵州省赤水县文化馆干部,贵州省美协会员,遵义地区美协理事,贵州省赤水县文联副主席。
  原告:石述成,男,五十六岁,贵州省赤水县委党校教师。
  被告:刘守忠,男,四十七岁,贵州省赤水县文化馆干部,贵州省作家协会会员。
  被告:遵义晚报社。
  法定代表人:车培英,该报社总编。
  一、案情:
  原告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与被告刘守忠原同在遵义地区赤水县文化馆工作。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在赤水县文化系统出现一份油印匿名传单,该文指责刘守忠不学无术,弄虚作假,道德败坏,玩弄妇女,作品格调低下等,不应给其评定中级职称。刘守忠怀疑该文系三原告所为,因此对三原告极为不满。被告刘守忠告诉陈×ד他们搞了我油印的,我是要还情的,要搞个铅印的等。同年,刘守忠借调到遵义地区文化局从事创作工作,并从同年十一月起在《遵义晚报》上连载其长篇历史纪实小说《周西成演义》。一九八九年四月十九日、二十日,《遵义晚报》上连载的《周西成演义》集中出现了胡冀昭、周孔超、石述庭三个反面人物,刘守忠对这三个反面人物的外表形象、身世等进行了细致的、带丑化性的描绘。《周西成演义》连载的发表,在赤水县文艺界及部分机关干部中引起较大反响。被告刘守忠曾在县文化局说:为什么这么多人都没有写,单单写他们三个,这是有原因的。同年五月八日,三个原告以被告在县文化馆工作期间与原告三人有矛盾,借从事文艺创作之机,蓄意报复,在其作品《周西成演义》中采用刻画反面人物这一手段,将原告三人作为反面人物写进小说,大肆进行丑化,侮辱原告人格,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为由,向赤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被告刘守忠辩称:《周西成演义》系文学作品,应允许作者虚构人物和情节,小说中的三个反面人物只是与原告姓名间韵相同或相近,而且作品所写年代、背景、人物不同,所以并未侵害原告名誉权。赤水县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该院审判委员会认为,被告刘守忠利用写作之便,把三个原告作为自己创作小说人物原型,故意写成反面人物,并对这些反面人物肆意丑化和侮辱,达到报复的目的,这一行为损害了原告的人格和形象,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名誉权,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但鉴于此案情况特殊,向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请示。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又以上述理由向我院请示。
  二、我院讨论意见:
  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对该案刘守忠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名誉权。其理由是:
  1.从主观上看,被告在小说发表前就对人表示过要报复三原告,小说见报后又表示过为什么要把三个原告写进小说,其侵权之故意是明显的。
  2.从客观上看,小说的三个反面人物,均以原告同姓,其名只是最后一字作了调换或用了谐音;在描写外貌、体型、爱好等基本特征方面也与三个原告相同或相似;在手法上采用侮辱、谩骂、丑化人格的方式,含沙射影,对原告进行贬低和损害。
  3.从损害结果看,小说见报后,使熟悉三原告的读者一看就知道作者是在隐射、侮辱、丑化原告,在原告当地造成不良影响,使原告名誉受到损害。
  据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理由是:
  1.从小说类型看。该案作品《周西成演义》与纯纪实性小说有一定区别。演义系根据史传敷演成文的一种文学体裁,允许作者进行艺术加工和虚构人物与情节。这三个反面人物与三原告所处的特定环境,即生活年代、历史背景以及身份、经历、职业完全不同,三原告现在均是四、五十岁的人,小说见报并不会使知情读者认为三原告就是当年贩毒者、妓院老板、地痞。
  2.构成侵害名誉权的客观标准是侵权人的行为造成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的贬低,使其在工作和生活上受到难以挽回的影响。该案尽管被告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但客观上并未产生对三原告的实际损害后果,故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因此,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主观上有报复原告的动机,职业道德差,应建议主管部门批评教育。
  我院审判委员会倾向第一种意见。
  另外,被告刘守忠不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遵义晚报》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为被告写的是历史性小说,报社不可能对小说中的人物一一审查核实。责任应由作者自负。 
  鉴于该案属新类型案件,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故特向你院请示,请批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 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
(1990年10月27日(90)民他字第30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民示(1990)9号函请示的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精神,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此案可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被告敬永祥撰写的《对海灯法师武功提出不同看法》一文,其内容不是指向海灯法师武馆。因此,不应追加该馆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四、被告敬永祥撰写《对海灯法师武功提出不同看法》投稿于新华通讯社《内参选编》,不是履行职务,范应莲未起诉新华通讯社。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和本案的具体情况,不宜追加新华通讯社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水泉诉郑戴仇名誉权案的复函
(1990年4月6日(1989)民他字第39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法(民)<1989>6号《关于王水泉诉郑戴仇名誉权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郑戴仇参与评定王水泉副教授职称时,有人反映王水泉所写《从经典描述提取量子信息--费曼路径积分简介》(下称《简介》)是抄袭之作,郑将此意见向评审组织反映是允许的。但当意见未被采纳后,竟擅自在公众场合多次传播;尤其是在有关人员证明,并由有关组织作出《简介》不属抄袭之作的结论后,仍继续散布,进一步扩大不良影响,其行为已超越了评定工作的职权范围。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郑戴仇的行为损害了王水泉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社等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复函
(1989年12月12日(1989)民他字第2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沪高民他字第7号关于处理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赵伟昌侵害名誉权案件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被告赵伟昌根据传闻,撰写严重失实的文章索价三千元带来的震荡和被告《上海文化艺术报》社未经核实而刊登该文,造成了不良后果,两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侵害徐良的名誉权。
二、陈保平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原告徐良亦表示不告,法院可不追加陈保平为被告。
三、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两被告对原告徐良因进行诉讼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酌予赔偿。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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