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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发布日期:2014-05-27    作者:110网律师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4)洞民初字第1 6
    原告X,男,X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XXXX号,系死者X之父。身份证号码:X
    原告X,女,X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XXX号,系死者X之母。身份证号码:X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X,男,X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1 31 11 8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欧阳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 0 1 421 8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曾海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城、人民陪审员甘文榜组成合议庭,于2 0 1 451 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及原告XX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被告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 0 1 342 93时许,没有取得驾驶证的谭剑酒后驾驶湘X小车搭乘原告之子X、另一伤者X沿X县城X路自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X路段X路与X路岔路口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所驾车辆失控撞向公路右侧花坛后侧翻,造成驾驶员X当场死亡,原告之子X以及X受伤,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之子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洞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洞公交认字( 2013)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案被告作为湘X车辆的所有人,明知驾驶入X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与其驾驶,放任后果发生,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l、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51 600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吉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 0 0 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1-2号证据拟证明事故经过、原因、责任划分;3、被告车辆行驶证;4、车辆查询资料、工作记录;3-4号证据拟证明被告系车辆所有人;5、车辆鉴定报告、收据,拟证明肇事车辆车速情况;6、公安局尸检报告,拟明原告之子死亡情况;7、检察院尸检报告,拟证明肇事司机尸检报告情况;8X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唐伟峰基本情况;9、单位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诉讼中,原告XX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了洞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取证的询问笔录共5份证据:1、对X的询问笔录;2、对X的询问笔录;3、对X的询问笔录;4、对X的询问笔录;5、对X的询问笔录;卜5号拟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与酒后驾车的基本情况。被告X辩称:1、被告并未将车辆交与X使用,也未同意X使用车辆,是X私自盗开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2、交通事故由X负全部责任,原告应列X的继承人为被告,由X的遗产进行赔偿;3、乘客XX及原告本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4、被告也是事故的受害人,车辆被损毁,故要求原告向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 0 0 0 0元。
    被告X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村委会证明;2、被告用人单位证明及营业执照;3XXX的证言;4、广州地区银行汇款凭证;1-4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于2 0 1 342 1曰晚至今一直在广州且并没有同意X使用车辆;5、车钥匙存放处照片,拟证明被告已将车钥匙妥善地存放;6、购车合同,拟证明被告购车价格为3 6 6 0 0元。诉讼中,被告X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了洞口县公安局高沙派出所案件侦办信息材料共7份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立案决定书;4、对X的询问笔录;5、对X的询问笔录;6X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信息查询页;7、湘X车辆登记信息;1-7号证据拟证明被告X的家人向洞口县公安局高沙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9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1-2号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9份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1-5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综合认定被告黄向从2 0 1 341 8日开始一直离家外出这一事实,对证据证明的其他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称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照片系事后补拍,又系孤证,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1-7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被告X2 0 1 2年下半年购买了湘X东风牌面包车一辆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登记车主亦为被告X2 01 34月中旬,被告X离家外出,将一个车钥匙存放于家中卧房,一个车钥匙交与其爷爷X手中。2 01 342 3日前后,谭剑开始驾驶该湘X东风牌面包车。2 0 1 342 9日凌晨3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X酒后再次驾驶湘X面包车并搭乘原告之子X、另一伤者X沿X县城X路自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X路段X路与X路岔路口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所驾车辆失控撞向公路右侧花坛后侧翻,造成驾驶员X当场死亡,原告之子X以及X受伤,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洞公交认字( 2013)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XX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之子X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明知车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而将车辆交与其驾驶,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本案被告X的父亲与X的母亲系亲兄妹关系,被告X与肇事司机X系亲表兄弟关系,二人经常有来往;此外,X家住房屋为其父亲与其叔伯共同修建,平时由其爷爷奶奶在家看管。原告XX因其子唐伟峰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为2 0 0 1 6元(湖南省2 01 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 3 36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为4 2 6 3 8 0元(湖南省2 0 1 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 1 3 1 9元/年x20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X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在车辆钥匙的保管上未能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导致车辆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者的X开走数天,最终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X虽辩称肇事车辆系被驾驶员X盗窃,但考虑到驾驶员X与本案被告的亲属关系,车辆钥匙的存放方式,X驾驶车辆的时间与次数以及事故发生后被告亲属才向公安机关报案等这些客观事实,被告的辩驳主张难以成立,且被告未能就其辩驳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XX所诉请赔偿的各项损失,二原告主张其子X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为1 7 7 6 0元,死亡赔偿金为4 2 6 3 8 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同时,交通事故导致其子死亡,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亦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3 0 0 0 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酌情考虑为1 0 0 0 0元;对于护理费、医药费、住院生活补偿费,因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纵观本案,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X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理应承担主要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死者X就其年龄相对应的认知能力而言,在明知驾驶入X系酒后驾车的情况下仍然选择搭乘,应该能够认识自身行为的危险性,且二原告作为死者X的监护人亦有监护不到位的地方,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故被告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酌情认定为20%为宜。被告X在书面答辩状中提起反诉要求二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 0 0 0 0元,但茌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该反诉请求,系被告X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赔偿原告XX因其子X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4 5 4 1 4 0元的20%9 0 8 2 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 3 5 5元,由原告XX承担1 0 8 0元,被告X承担2 7 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o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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