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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共犯的量刑
发布日期:2014-05-21    作者:110网律师
29.故意杀人罪共犯的量刑—孙习军、王嫒故意杀人上诉案
关键词:故意杀人共同犯罪间接原因直接原因死刑
【案由】故意杀人罪
【审判法院】江苏省髙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5)刑终字第0258
【审级程序I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51230
I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孙习军、王媛(均为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最髙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2辑(总第56辑)
裁判规则:
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对其他同共犯较轻,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应当适用死刑,但可不予立即执行的情形。
基本案情:
二被告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进入被害人住处,实施掩劫犯罪后,因
被被害人认出,遂决定杀人灭口,被告人孙习军在被告王嫒的配合下,持菜刀切割被害人颈部,后又割下头颅,抛弃于河中。二被告人的手段残忍、情节恶
劣。
争议要点:
对二被告人应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理由:
我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的严重,一般是指对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因此,在适用死刑时,必须全面分析全部案情,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其人身危险性两方面来考量。从故意杀人罪方面分析,被告人孙习军在被告人王媛的配合下用菜刀切割被害人颈部,后被告人孙习军又割下被害人头颅抛弃于河中。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犯罪的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应适用死刑。鉴于被告人孙习军在整个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作用,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属于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而被告人王媛的配合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间接原因,相对于被告人孙习军较轻,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应当适用死刑,但可不予立即执行的情形。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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