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
赵强律师:13564487689
原告A有限公司与被告B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A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涂料。截至2012年8月1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16508元。2012年10月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六次还清欠款,后被告仅还款316508元,最后两笔共计10万元至今未还,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违约金3万元,共计13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16508元,尚有10万元未付;
证据二、收据。证明编号为20967194的十万元承兑汇票被退回,被告并未支付。
被告B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买卖关系。原告自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陆续为被告送货价值1133550元,被告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分14批给付原告货款1133549.5元,故被告已付清全部货款。虽然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8日还款协议书写明欠款数额为416508元,且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盖章,但该数额并未经被告核对,书写有误,属于重大误解,实际数额应为316508元。原告诉称欠其货款10万元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价值1133550元;
证据二、收据及汇款单。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133549.5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工作人员在签订该协议时并未对账就签字盖章,存在失误,欠款应为316508元;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汇票确实退回,但并不包括在被告支付的货款之内,被告已经将货款全部付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2012年4月6日的103935元的单据有异议,其中的十万元是承兑汇票,原告于2012年5月4日已经退回,因此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油漆。合同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为被告每月30日至次月15日前将上月所欠原告货款全部结清,双方2个月未发生供货关系时,即视为自动终止合同,被告应在最后一次收货日的60天内将所欠货款全部结清;若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金额1%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供货总计价值1133550元。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被告曾支付票号为20967194的10万元承兑汇票,因存在瑕疵原告于2012年5月4日将其退回,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对于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2012年10月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2年8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总计41650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尚欠其货款10万元的事实是否成立。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供货共计价值113355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付款数额有争议。原告认为,2012年4月6日被告付款的10万元系承兑汇票,但该汇票原告并未承兑,已于2012年5月4日退还给被告,并提交被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2012年10月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6508元,后被告给付316508元,故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对此被告抗辩,认可退票事实,但主张该10万元并不在已支付的1133549.5元中,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并未核对,属于重大误解,现已不欠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退还承兑汇票事实,但抗辩该10万元并不在已支付的款项中,被告就该事实负有举证义务,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被告之间仅存在唯一的买卖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签订还款协议书系存在重大误解一节,本院认为,该还款协议书对欠款数额、分六次还款的时间、数额进行了详细具体的约定,被告加盖了公章并由工作人员签字,形式上客观、真实。被告抗辩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针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条款,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履约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属于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根据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5.6%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自2013年10月1日起为宜。
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判决如下:
一、被告B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A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21元(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12日,即10万元×5.6%×4÷365天×103天=632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1195元,共计264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合同法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