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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更科学更合理地量刑
发布日期:2007-02-1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准确打击犯罪,维护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具体体现。随着中国司法改革进展的加快和人权保护水平的提高,刑事审判中的量刑问题已经日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为了更科学更合理地量刑,更准确打击犯罪,更好地保护人权,更好地服务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各级法院应当做到:外树法院量刑形象,内强刑事法官素质,不断创新刑事审判。

  一、外树法院量刑形象

  (一)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量刑规则。

  我国刑法条文多为相对确定的刑期,考虑到地域辽阔,人口众多,案情不一,立法上授予了刑事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刑事立法和司法中对于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法、步骤、程序却缺少具体的制度安排,这就使得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处于失范的状态。而裁判方法、步骤、程序往往影响到了最终量刑结果。因此有必要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量刑规则,以便规范自由裁量权、确保量刑平衡统一。循着这一思路,法院应当在总结刑事审判经验,分析以往刑事审判结果的基础上,对各个常见罪名逐一确定量刑基础,规定常态下各个罪名所应当选择的刑期,从而避免因法官好恶、经验不足或价值感偏差而导致量刑基准失当;同时抽象出各种常见量刑要素及其量刑价值,对司法实践中应当予以考虑的各个量刑因素及其量刑价值大小逐一作评定,以防止审判人员思虑不详,失之片面;此外应对多个量刑要素并存情况下,如何最终影响宣告刑,作合理的安排,使各个因素的评价和影响轻重有别、前后有序,形成公正量刑的常规思路。在这个方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4年4月19日通过了《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这种改革思路和成果得到了高度评价,并在国内引起了一定的反响,全国各地来该院的参观学习的法院络绎不绝。实践证明,该院在科学合理的量刑研究上进行的改革和努力取得了十分明显的成效。据统计,从2004年以来,泰州市法院刑事审件审判质量有了明显提高,量刑不当、量刑不平衡问题有了根本改变。统计表明,2004年以来,该院审理的二审案件因量刑不当而改判的不到5%,全市刑事案件量刑趋于统一。

  在有了一套规则的指导下,笔者认为,还应当着重抓好以下刑罚的科学合理地适用。

  1、“三大刑”的把握。“三大刑”是指死刑、死缓和无期徒刑。在我国现阶段,以刑罚的人道性作为价值取向,全部废除死刑是不现实的。那么退而求其次,以刑罚的效益性与公正性作为价值取向,在不废除死刑的前提下,将其适用严格限制在效益性与公正性所允许的范围之内,多判处死缓或者无期徒刑才是一种合理而且现实的选择。对于“三大刑”案件,笔者建议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一般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1)、是否存在“疑罪”的情况。比如一个案件事实完全清楚、证据完全充分、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则可以直接判为死刑立即执行,但如果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还有部分未完全查清,或有的地方有疑问的,则应适当考虑死缓或者无期徒刑,否则一旦是错案,人被杀后则无法挽回。(2)、被告人是否有自首或立功情节。按照我国刑法规定,自首或立功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并且行为人已有自首或立功的表现就说明该人有悔罪的表现,那么就应该从轻处理。(3)、是否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不起主要作用的。这也主要考虑其主观恶意不大。(4)、行为人的危险性。如行为人是一个十恶不赦的坏人,并且对周围人的危险性特别大,则不宜适用死缓。(5)、受害人及其他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如果事情的起因是由于被害人引起的,那么也应当适当考虑死缓甚至无期徒刑。(6)、是否有特殊身份。如少数民族、华侨、归侨。(7)、是否可能是“活证据”。比如行为人是一个特大犯罪集团的知情人,如把他判为死刑立即执行,可能使这个特大的犯罪集团的线索就此中断,因此可适当考虑死缓,不失为上策。(8)、是否是农民的土地纠纷、邻里纠纷、民族仇恨、宗教信仰纠纷,由于这些人并非是十大恶极的人,考虑到稳定的因素应适当考虑死缓或者无期徒刑。

  2、主刑、附加刑均衡的把握。

  刑法对附加刑规定的立法模式有三种类型:第一单处附加刑,第二应当并处附加刑,第三可以并处附加刑。对于附加刑的判处,笔者认为主刑愈重附加刑愈重,主刑愈轻附加刑可以适当的轻一些。比如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可以附加没收全部财产,对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附加刑的处罚可以相应轻一些。

  3、缓刑的把握。

  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考察、帮教措施的,一般可以决定适用缓刑。但是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适用缓刑: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或使国家或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毒品犯罪的再犯;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犯罪前一贯表现不好,受过刑事处罚或多次受行政处罚的;犯罪后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不好的;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情节严重的;无法落实考察、帮教措施的。

  4、对未成年人犯罪量刑的把握。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花朵、希望和未来,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和犯罪预防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应认真贯彻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寓教于审,惩教结合,使其认罪悔罪,重新做人。对未成年人犯罪量刑时,尽可能多适用非监禁刑,即多判处缓刑或罚金刑,给其创造重新做人的机会。其次,建议法院设立帮教考察法官,负责对起诉到法院的少年被告人案件进行庭前调查,找准教育挽救的“感化点”,为庭审法官提供庭审注意事项和量刑参考意见。同时负责做好判处缓刑的少年被告人的跟踪帮教工作,建立帮教制度和帮教档案,对少年犯进行长期有效的跟踪帮教,促进其彻底改过自新,避免重新犯罪。

  5、对职务犯罪量刑的把握。

  第一、不论级别多高,量刑时一视同仁。在全国司法实践中,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量刑往往是“贫富有区别,职级有影响”,一些级别高的“老虎级”贪官甚至享受“法外开恩”的特殊待遇。比如,同样是贪污十万元,按某些地区的“土政策”可能是“不予立案”,而对于一些经济落后地区的“苍蝇级”小贪官来说,则有可能被结结实实地“依法”判上十年。此外贪污贿赂及滥用职权的职务犯罪,其适用缓刑的比例大大高于其他犯罪。对职务犯罪量刑时“高抬贵手”必然使人民群众认为反腐败是雷声大雨点小、搞“官官相护”,挫伤了人民群众参与反腐败斗争的积极性。笔者认为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应该一律平等,对职务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做到“量刑平衡”、一视同仁。具体应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方面严把职务犯罪的缓刑关、免处关。在对职务犯罪量刑时,注意防止不适当扩大适用非监禁刑的现象,尤其是在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的处理上,严格依法正确适用非监禁刑。在适用缓刑、免刑的时候,慎重对待和准确把握,特别是严格掌握法定减轻处罚的条件。同时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对于犯罪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没有退赃的、犯有数罪的等被告人不适用缓刑。另一方面坚决杜绝以罚代刑。职务犯罪的被告人,其家庭一般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其亲属往往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轻判主刑,哪怕多判处一些没收财产刑或者多缴一点罚金。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坚决堵住来自各方面的说情打招呼,严格依法判处刑罚,决不以罚代刑。

  第二、考虑物价的上涨因素。很少有刑法学家去研究物价和量刑的关系,但作为一名审判第一线的刑事法官就会时刻感受到,量刑标准实际上是动态的。物价的变化是一个大因素,十年前受贿10万元与现在受贿10万元,是不能相比的。在十年前受贿10万元以上,如有自首一般考虑从轻处罚,如果再加上其他退赃、财产刑到位等情节才能考虑减轻处罚;而十年后的现在受贿10万元以上,如果有自首,一般优先考虑减轻处罚,因为现在的10万元,只相当于立法时的6万元左右,而受贿6万元,按照刑法一般对被告人判处6年徒刑左右;当然如果受贿10万元以上的被告人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只能依法判处其十年以上徒刑,以彰显刑罚的惩罚性。

  第三、依法充分适用财产刑,不让职务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加大打击贪污贿赂犯罪力度,严惩党政领导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经济管理部门和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犯罪,对依法扣押、追缴的赃款一律判决予以没收,并依法对其适用罚金或没收财产刑,使其在经济上占不到便宜。

  (二)做好量刑时“两个效果”的统一。量刑能不能适应犯罪的现状,能否制约犯罪,体现的是社会公正,反映的是社会效果。量刑的适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立法者的意志,反映了法律效果。法院在量刑前要能够密切联系相关政府部门和群众,加大沟通协调。因为刑事案件的办理不能孤立,必须要表达民意,尊重相关机构的意见。刑事法官的价值认同感应当与社会整体的价值感受、与党政机关的政策指导意见相符,才能使判决得到社会最大程度的认同,保证判决结果的公正。刑事审判应当公开审判并加大裁判说理的力度,特别是疑难复杂案件,主动邀请人大、政协、信访和相关政法单位的参与,减少当事人的误会,加大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并尽可能多地吸纳有助案件审理的相关人士,在化解矛盾、服判息诉上加大力度,使案件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从而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完美统一。

  (三)注重量刑时涉及到的“三大利益”。在刑事审判中,注意处理好公共利益、被告人的利益、被害人的利益,在量刑时使这三种利益得到尽可能的平衡。

  1、首先考虑公共利益,主要是通过量刑达到惩罚一个,教育一片,处理好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关系。一方面,通过严厉打击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来震慑其他成员,使那些有犯罪动机和犯罪欲望的人不敢以身试法;另一方面,不单纯追求一般预防效果而不适当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而是综合考虑案件的各个量刑情节,该重则重,该轻则轻,罚当其罪。

  2、充分考虑被告人利益,达到追求个案公正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在量刑时,如果案件依法能判处缓刑,则尽可能判缓刑,从而有利于被告人早日回归社会,有利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虽然多适用缓刑使有些人尽管犯罪而不受监禁刑罚,可能不符合个案公正的标准,但是对社会有好处,更符合构件建和谐社会的伟大目标。

  3、尽可能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抹平其心中伤痛。对邻里之间甚至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公诉案件,特别是对刑事自诉案件,尽可能做一些调解和疏导工作。在量刑前通过法制教育,促使被告人认罪悔罪,真心的忏悔自己的罪行,真诚的向被害人道歉,同时要求被告人及其家庭尽可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总之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努力维护和补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缓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对抗心理、淡化矛盾,在上述基础上再确定一个适当的刑罚,从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内强刑事法官素质

  再好的法律和规范最终都需要人来执行,因此只有提高刑事法官的职业素质才能将科学合理的量刑规范执行到位。笔者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提升刑事法官的职业素质。

  1、强化刑事法官政治素质。作为刑事法官,除了一手拿着宝剑以制裁罪恶,更重要的一手是要握着天平以教育人民、弘扬正气,因此,法院应加强对刑事法官法官政治素质的培养,要求他们要有敏锐的政治意识和大局意识、法官审判的独立意识和中立意识、平等、效率和公正意识、司法文明意识和司法廉洁意识等;同时要求每一位刑事法官都应自觉地意识到,刑事司法是人民法院职能的中流砥柱。这是因为刑事犯罪对于国家政权、人民利益以及社会的综合治理,产生最大的危害,以至世界各国的司法部门都把预防和惩治刑事犯罪作为其首要任务,这一点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刑事审判工作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保持刑事法官的廉洁尤为重要,因此还要加强对刑事法官的廉政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不愿为的自律机制、不敢为的惩戒机制、不能为的防范机制、不必为的保障机制,做到防患于未然。对于滥用职权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一律清除出法官队伍,构成犯罪的,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决不手软。同时,对公正司法、刚正不阿、恪尽职守、成绩显著的刑事法官,要大力给予保护、表彰、奖励和宣传,以弘扬正气,鼓舞士气。

  2、提升刑事法官业务素质。法院应经常性地开展系统的职业培训。过硬的综合职业技能是职业刑事法官履行职责的有力保障,而这也正是当前刑事法官职业化建设中的薄弱环节。各级法院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科学的计划,开展系统的职业培训,如庭审驾驭能力、裁判文书制作能力、刑事法律理解和适用能力、刑事证据判断能力等。通过这些强化训练,使得刑事法官的法学理论基础更加扎实,法律思维更加严谨,实际操作更为娴熟,从而成为一名称职的职业刑事法官。

  3、确保刑事法官职业体质。刑事法官若要胜任工作,就需要具备健康的体魄作为支撑。法院应把刑事法官应有体质的提高作为其完善自身综合素质的重要一环来抓。因为,刑事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又纷繁复杂,庭审过程可能会持续数天,这样必然会消耗刑事法官大量的精力和体力,因此倘没有过硬的职业体质是难以为继的。

  三、不断创新刑事审判

  在外树法院量刑形象以及内强刑事法官素质的同时,法院应要求刑事审判法官必须坚持求实创新,与时俱进推进刑事审判工作。当前中央作出了构建和谐社会、贯彻“少杀、慎杀”死刑政策,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重大战略部署,对于刑事量刑的指导意义是十分明显的。结合新的形势,法院应当组织精干力量,对民事赔偿、被害人谅解对于刑事量刑的影响,对未年成人加大缓刑适用力度、扩大社区矫正范围等若干课题进行研究,制作出与党和国家政策相符合,与社会治安形势相协调的量刑指导意见,保证打击有力,量刑有度。同时应不断总结刑事审判工作中好的做法和经验,积极思考和探索新的思路和办法,积极适应新的形势和任务,敢想敢做,敢于打破旧的思想观念的束缚,敢于突破不适应形势任务需要的旧的条条框框。坚持和发扬求实创新的精神,清醒认识到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主动适应时代发展潮流的要求和人民群众的愿望,创造性地开展刑事审判工作,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参考文献:

  1、汤建国主编《量刑均衡方法》,2005年4月版,人民出版社。

  2、张屹、郇习顶:《刑法弹性规定的司法实现》,载游伟主编:《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高格:《定罪与量刑》(上册),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修订版。

  4、周光权:《量刑基准研究》,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

  蒋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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