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资本制度修改对几类民商事案件的影响
《公司法》资本制度修改对几类民商事案件的影响
作者:王东敏(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针对各国公司法律的规定,公司法学者将公司资本制度大概归纳为三种:法定资本制度(实缴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度(认缴资本制度)及折中资本制度。这几种资本制度各有利弊。
法定资本制度的核心是公司资本法定,依据公司章程发行全部资本并实缴后才能设立公司。法定资本制度的优点是实缴的注册资本,可以成为公司交易的一般担保,公司诚信有看得见的财产保障。法定资本制度的缺点:第一,一次性大量投资增加设立公司的难度;第二,公司未开展经营即汇集大量资金有可能导致资本闲置,形成浪费;第三,公司设立后如需增加资本时还需要启动增资程序,与公司应对市场经济迅捷发展的需求不配套。授权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设立时在公司章程中确定注册资本总额,发起人只需认购部分资本,公司即可正式成立,董事会被授权根据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及证券市场行情等因素决定随时发行公司资本。
授权资本制度的核心是授权董事会决定剩余资本的发行。授权资本制度弥了法定资本制度的不足,但其缺点是明显的:第一,容易产生以设立公司为盈利的欺诈和投机等非法行为;第二,不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在授权资本制度下,公司的实收资本由股东自主决定,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往往是一种名义资本,在保障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方面发挥的作用有限。
折中资本制度无疑是立足克服法定资本制度和授权资本制度的缺点而创设的公司资本制度,它既保留法定资本制度可靠性的一些特点,也采用授权资本制度的一些灵活安排,是两种资本制度的中间做法。
我国1993年《公司法》采取的是法定资本制度,2005年修正(本文在强调《公司法》版本时用“修正”,在指示内容时用“修改”——编者注)的《公司法》在保持法定资本制度的同时对设立公司的门槛略微有些降低,将强势的法定资本制度修改为法定资本分期认缴的资本制度。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作出决定,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制条件,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等。国务院常务会议的决定可谓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风向标,公司资本制度的这一改革,有利于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2013年12月,《公司法》随即进行了修改,修改的条文均涉及公司资本制度,将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分期认缴期限、首付出资比例及出资财产形式的限制等规定,实行由公司股东(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新修正《公司法》有明显的从法定资本制度向授权资本制度切换的痕迹。目前公司认缴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及配套制度还不够健全,但新修正的《公司法》施行后有关公司资本制度的法律事实会发生明显变动,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涉及适用《公司法》关于资本制度的规定时也将会遇到新问题,相关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司法理念等也有可能随之发生变化。
涉及适用公司资本制度法律关系发生的民商事纠纷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公司内部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及其与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及责任引起的纠纷,例如,公司催收资本,股东请求未缴纳出资的股东缴纳出资,股东请求追究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等;另一种是公司外部因公司资本问题发生的民事纠纷,例如,公司债权人请求否定法人资格、请求股东承担出资不实民事责任、请求验资或者评估机构承担虚假验资的民事责任等。随着新修正的《公司法》的正式施行,有些类型的民商事案件可能会很少发生或者不再发生,例如,新修正的《公司法》取消设立登记公司时的验资环节,对其施行后设立的公司,不会再发生虚假验资的事由,但其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可能还存在虚假验资的情形,因此这类案件可能会逐步减少,发生案件也是针对历史遗留的问题。对有些以往经常发生的民商事案件,其法律事实也有可能会发生变动。另外,还可能会出现新类型民商事案件等。笔者对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新类型案件及法律事实可能发生变动的几类公司诉讼案件略作粗浅分析。因民商事纠纷的发生会相对滞后,文中涉及内容系对未发生事情的前瞻和揣测,且观点局限于个人阶段性探研。
一、催收公司资本纠纷案件
2005年修正的《公司法》采取的资本制度系法定资本分期认缴制,公司设立对股东的出资要求比较严格,除登记时要求股东必须实际缴纳出资外,还需要由第三方中介机构验资,确保股东实际出资足额到位。股东出资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验资机构严密控制和监管的,在股东出资未获得验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核准时,公司不能获得登记或者核准分期缴纳出资完成,因此公司成立后通常不会发生催收资本的问题。
根据新修正的《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设立时股东需要认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股东可以不向公司实际缴纳出资,仅作出书面认购承诺即可。公司章程中记载股东对资本认购的数额,可以视为股东的书面承诺,股东也可以单独向公司作出书面承诺。新修正的《公司法》于2014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对该日后新设立的公司,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登记时不再要求股东向公司实际缴纳出资,也不再组织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验资,设立公司时股东提交的登记文件发挥的主要功能为备案和公示效果。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殊规定外,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股东的实际缴纳出资问题完全脱离政府的控制和监管,纯粹变成公司自己内部的权力事项,完全由公司自己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新修正的《公司法》放弃了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对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的控制及委托第三方验资的监管,将出资的权力和责任交给了公司和股东,公司设立时及设立后如果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或者其承诺及时缴纳出资,将形成公司的催收资本。催收资本系股东拖欠公司的债务,对股东缴纳出资的催收,公司可以通过自力救济或者司法救济的路径完成。
公司催收资本,应当首选自力救济。新修正的《公司法》对资本制度的规定相对比较简单,相关配套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制度等还尚需完善,对催收资本的可行方法未进行详细的规定,在公司治理中我们可以参考和借鉴国外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及公司资本运作的实践。例如,采取保留资本的方式处理,可以免除股东缴纳资本的义务,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保留该股东名下的资本并予以公示,在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由该股东向全体债权人支付等。再如,修改公司章程,对未缴纳出资的股东除名或者减持未缴纳出资股东的股份等。公司催收资本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及时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公示。公司催收资本选择司法救济的,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未缴纳认购出资的股东依照章程或者其书面承诺认购的数额、期限和方式实际向公司缴纳出资。当然,如果公司不及时行使权利,公司其他股东也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向拖欠催收资本的股东追缴。
因公司自力救济催收资本也可能派生出其他类型的民商事纠纷。例如,公司对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决定除名、减持股份或者限制其股东权利的,该股东有异议或者认为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请求确认相关决议无效或者确认其股东资格、恢复其持股及股东权利等。
因新修正的《公司法》生效后设立公司发生的催收资本及因催收资本派生的其他类型民商事纠纷,可能属于新类型民商事案件,该类型案件当事人一般局限于公司内部,公司、股东及董事等高管。该类案件可能是公司的直接诉讼,也可能是股东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一般情况下,对该类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资本制度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首先满足法律、行政法规特殊规定的标准,公司章程规定的标准不得低于法律、行政法规特殊规定的标准。对涉及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的,应注意审理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
对新修正的《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涉及股东未足额出资的问题,《公司法》也有关于民事责任的明确规定。新修正的《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新修正的《公司法》第93条规定,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属于本次修改《公司法》未变动的内容,依据该规定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也可以对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提起追缴出资诉讼,但这类案件涉及的法律事实与新修正的《公司法》施行后设立的公司催收资本案件略有不同。按照修改前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原则上公司设立时股东已经向公司缴纳了出资,在形式上完成了缴纳出资的义务,但因出现抽逃出资、虚假验资、虚假评估、虚假注册等侵权情形才发生股东未足额出资问题,该类案件涉及的法律事实、审理范围及适用法律等问题与催收资本纠纷案件会有差别。催收资本纠纷是基于股东与公司事前约定出资事项,如果将公司章程视为合同的话,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公司催收资本依据的是合同,而追缴股东出资不实纠纷是基于股东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等侵权行为,两类案件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基础不一样,在审理案件时应注意区分。
二、追究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发行资本民事责任纠纷
新修正的《公司法》取消了法定资本制度,政府部门不再监管公司资本问题,公司资本及股东的出资等问题完全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主约定。按照通说理解,这种规定应更接近授权资本制度。在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中,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职权是有明确分工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是权力机关,董事会是执行机关,在全体股东制作公司章程或者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后,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及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具体授权行使公司的经营和管理职权。新修正的《公司法》将公司资本由法律规定修改为由公司章程规定,其直接后果是股东授权董事会在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中控制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资本问题在公司章程中作出规定后,董事会应负责具体实施,安排股东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对股东未及时缴纳资本的,董事会负有催收的责任。对公司章程中规定授权董事会发行剩余资本的,董事会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需要及市场行情等作出决定。新修正的《公司法》施行后,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增加了新内容,对公司资本的筹集、发行、催收等有控制权力和执行职责,这无疑增加了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力和责任,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资本制度的贯彻,应当更加勤勉、谨慎和忠诚。
新修正的《公司法》对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注册资本、发行资本及授权资本等没有作出明细规定,按一般理解,在授权资本制度下股东可以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需要、证券市场行情等因素决定是否催收资本及发行资本等,董事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资本的控制权力比较大,该环节董事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尽到勤勉义务,是否履行了忠实义务,是否因存在关联关系而怠于催收资本进而侵犯公司利益,是否以增加发行资本的方式稀释公司老股东股权,侵害公司老股东利益等,公司内部治理环节应当加强对董事会及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机制,防止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在勤勉和忠实义务上的侵权行为。当然,如果发生在资本制度上的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侵权行为,司法救济的大门是敞开的,一旦董事会或者个别董事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该职责存在懈怠,不够勤勉或者存在不忠实等侵权行为而形成公司或者股东损失的话,公司或者股东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相关董事或者公司高管人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因股权转让引发的缴纳资本义务纠纷
在新修正的《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定资本制度下,公司登记设立时股东应当足额缴纳认购资本,即使允许分期缴纳,普通公司缴纳的时间最长为两年,投资公司为五年,允许拖延的时间很短。一般情况下,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已经完成了缴纳出资的义务,受让股权的股东对注册资本金没有缴纳义务。由于新修正的《公司法》规定股东缴纳认购出资的数额、时间及财产方式等均由公司章程自主约定,未缴纳资本即转让股权的情况可能会具有普遍性,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按新修正的《公司法》登记设立的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同时注意两个法律文件:一个是公司章程,一个是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在公司内部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公司外部一般仅具存公示效果。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契约,具有相对性,仅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发生股权转让后转让方离开公司或者减持股份,受让方进入公司或者增持股份,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应协调处理好两个法律文件的关系,将转入股权事项及时向公司做必要的通报,便于公司安排催收资本及股权变更登记等事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根据新修正的《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维护公司其他股东的相关权益,在转让股权前必须作事前通报,履行必经的法定程序。如果存在未缴纳资本即转让股权情形时,转让股东除诚实对受让方明确告知外,还应当与公司协商落实由谁继续缴纳出资的方案。因为股东对公司资本的认购及实缴出资问题为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中的约定,个别股东转让股权时可能涉及其他股东的权益,因此当转让的股权涉及未缴纳出资时,向公司及其他股东通报转让股权事宜可能会成为股权转让时应当谨慎注意的问题。
《公司法》对股东未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时的缴纳义务由谁承担未作出明确规定,以往司法解释仅对违法出资问题有规定,例如,《公司法》司法解释对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时转让方和受让方对补缴出资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9条。公司资本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主约定,也就是由法定资本修改为章定资本后,未缴纳出资可以为合法情形而非侵权行为,该问题属于适用新修正的《公司法》时可能出现的新问题,在处理时显然不能直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实务中未缴纳出资的情形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例如,公司章程约定的缴纳期限没有到来,公司章程约定为保留资本,公司章程约定的缴纳期限已经届满,转让股东认购的资本已经变为公司的催收资本等等。对于未缴纳资本即转让股权的问题,公司章程中有规定的,应遵从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首先采取协商确定的方式,股权转让时双方协商并将协商方案报送公司,公司及其他股东同意后再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否则,如果转让双方未向公司通报,公司选择向任何—方催收资本,均具有一定的法理依据。
四、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纠纷
法定资本制度重点关注的是对公司交易稳定和安全的保护,确保股东财产投资到位,保证公司债权人不受股东享有的有限责任所侵害。在法定资本制度下,当满足一定条件时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股东对公司拖欠其债务承担责任。例如,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导致公司实际收到股东投资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公司债权人可以主张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再如,公司债权人可以个别股东未足额出资、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股东在未足额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在要求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法定资本制度下,公司设立必须有可靠的财产保障,公司设立时股东的投资应当进入公司账户或者将股东用于投资的实物资产交付公司,转换为公司财产,因此存在公司注册资本为债权一般担保的联想。当股东未足额出资且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股东对债务承担责任。
新修正的《公司法》取消设立登记时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直接导致公司债权人以公司实际收到的股东投资低于法定注册资本限额为由主张否定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依据缺失,债权人仅以此为由起诉达不到胜诉目的,此类型案件有可能会逐渐减少直至消失。
新修正的《公司法》的资本制度取消关于设立公司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控制和监管,公司注册资本由法定改为由公司章程规定,而公司章程是由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共同制定并可以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随时修改,这就意味着公司章程载明的注册资本已经失去了财产担保意义,公司注册资本对公司债权人来说已经变为名义资本。由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公司债务责任的条件完全控制在股东手中,在公司正常运转期间股东甚至可以完全排除向债权人承担出资责任的可能。例如,公司章程对股东认购资本缴纳时间不作规定、规定期限过长或者规定公司清算时缴纳认购的资本等等,债权人请求股东缴纳出资用于补充公司债务的机会将变得很少。按照新修正的《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不需要实际缴纳,缴纳时间、期限及方式等均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上规定,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随时修改公司章程及确定发行资本、催收资本等,公司作出资本问题的决定无需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仅仅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公示,公司资本问题完全变为公司内部的决定事项。公司资本由公司章程规定,而公司章程又具有可变性,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注册资本的依靠是不稳定的,这种不稳定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可见,公司资本法定修改为章定后,关于公司注册资本为公司债权人一般财产担保的基础被动摇了。公司债权人对股东关于资本的请求,如果与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实际缴纳的规定相吻合的话,其主张有可能实现,否则会落空。新修正的《公司法》关于资本制度的规定,警醒公司以外的人与公司交往时更应看重的是公司的现有净资产及公司的现有项目、现有资源及公司发展前景等,为降低实现债权的风险也可以采取设立必要的担保等方法。(原载:《商事法律文件解读》,2014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