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提供劳务受伤害 赔偿责任应分担
发布日期:2014-05-14    作者:110网律师
提供劳务受伤害  赔偿责任应分担
案情简介:被告王某承揽了某休闲度假村搬迁安置区的钢筋制作与捆扎工程,后被告王某作为青岛某劳务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公司与被告仲某签订了建设工程单项承包协议书。20105月,原告单某受雇于被告仲某从事该工程的钢筋制作与捆扎工作,日资110元。同年8月,单某在安置区从事工作过程中,被机器挤压致左手拇指受伤,致伤残十级,故单某便以雇员人身损害纠纷将王某、仲某、青岛某建筑劳务公司、青岛某建设集团一起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44151.15元人民币。
青岛某建筑劳务公司、王某、青岛某建设集团三被告共同委托北京京青律师事务所杜冠华主任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该案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系被告青岛某建筑劳务公司的部门经理,王某以被告青岛建筑劳务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仲某签订建设工程单项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仲某。被告建筑劳务公司(有建筑劳务工程施工资质)自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承包工程后,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仲某。
庭审中,杜冠华律师提出以下几点观点:
首先,原告单某在劳动过程中受伤本身就存在一定过错,理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其次,被告建筑劳务公司并不是单某的实际雇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再次,本案发生在20108月份,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公平处理,分担责任;另外,被告王某因其是被告劳务公司的部门经理,其不应承担责任;而被告青岛某建设集团已与劳务工程公司结清工程款,对原告单某的损害故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冠华律师指出,因本案中单某系受雇于被告仲某,并在工作中受伤,应由仲某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被告仲某作为单某的实际雇主,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被告建筑劳务公司将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仲某,因仲某系个人,无相应的劳务承包资质,被告建筑劳务公司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仲某没有相应承包资质,却将该工程分包给仲某,存在选任承包人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建筑劳务公司的过错程度,应承担原告损失4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作为建筑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被告仲某签订协议系履行其职务,故被告王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建设集团将本案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建筑劳务公司,因该公司具有施工资质,故被告建设集团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仲某应承担原告单某损失的60%的赔偿责任,被告青岛某建筑劳务工程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40%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仲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单某各项损失共计12912.69元。
二、被告青岛某建筑劳务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单某各项损失共计8608.46元。
三、驳回原告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杜冠华律师点评:纵观本案,系因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引起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其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也就是说对侵权责任的划分是本案的关键之处。根据上述,首先应认定个人之间所形成的劳务关系就是一种雇佣关系。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其第三十五条中的劳务关系便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在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解释中也强调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与分包人所发包或分包的业务的雇主没有施工资质的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不能一味的由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应严格划分,按比例承担。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