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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日期:2014-05-12    作者:王成律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鲁民四他字第12号《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仲裁裁决系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应根据我国加入的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进行审查。
hemofarm dd、mag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仅约束合资合同当事人就合资事项发生的争议,不能约束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问的租赁合同纠纷。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仲裁hemofarm dd、mag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了审理和裁决,超出了合资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的范围。在中国有关法院就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裁定对合资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国际商会仲裁院再对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裁决,侵犯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和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和第二款(乙)项之规定,应拒绝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第13464/ms/jb/jem号仲裁裁决。
同意你院的请示意见。
此复
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
(2008年1月30日[2007]鲁民四他字第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申请人hemofarm dd、mag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第13464/ms,/jb/jem号仲裁裁决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以裁决内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裁决事项不可仲裁、承认和执行该裁决违反我国公共政策为由,拟不予承认及执行。我院经审查,同意济南中院意见。依照你院法发[1995]18号《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特此请示。
一、当事人情况
申请人:hemofarm dd。住所地:塞尔维亚共和国,beogradski putbb,26300 vrsac。
申请人:mag国际贸易公司。住所地:塞尔维亚共和国贝尔格莱德,mihajla bogicevica 7,11000。
申请人: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列支敦土登,lettsttrasse10,p.0.b1218,9490 vaduz。
被申请人: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道德北街111号。
二、仲裁的基本情况
1995年12月22日,hemofarm dd、mag国际贸易公司与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永宁公司)签订《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合资合同》,成立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称合资公司或合资企业)。合同第57条就“适用法律”约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和履行均受中国法律管辖。合同第58条就“争议的解决”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巴黎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2000年4月,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加入合资公司,成为公司股东。
2002年8月6日,永宁公司向济南中院起诉合资公司,要求给付租金并返还部分租赁财产。合资公司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有关租赁争议应根据合资合同第五十八条约定提交巴黎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济南中院审查认为,永宁公司所诉纠纷是其与合资公司因资产租赁使用而产生的纠纷,而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的是合资公司的各投资主体,合资公司不是投资主体,本案不适用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故裁定驳回合资公司的管辖异议。诉讼中,永宁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济南中院准许了申请并查封了合资公司部分银行存款和产品。2003年4月9日,济南中院判决支持了永宁公司的诉讼请求,同年7月23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03年1月17日,永宁公司向济南中院起诉合资公司,要求支付土地租金并返还部分租赁土地,合资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永宁公司办理出租土地登记手续。2003年11月25日济南中院判决支持了永宁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合资公司的反诉。2004年8月16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03年8月2日,永宁公司向济南中院起诉合资公司,要求支付新欠租金并返还部分租赁财产。合资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租赁争议应当根据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解决。济南中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合资公司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对合资企业各投资方在因合资事宜发生争议时解决纠纷方式的约定,永宁公司以合资公司使用其财产未支付费用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受合资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裁定驳回上诉。后永宁公司撤诉,2004年9月,永宁公司就撤诉案件向济南中院重新起诉,要求合资公司支付欠付租金。2005年3月5日,济南中院判决支持了永宁公司的诉讼请求,同年10月18日,本院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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