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迹形成时间成案件认定关键 法院最终判决还款
戚某与马某是多年的朋友,因为马某购房需要资金,遂向戚某分多笔借款94万元,并为戚某书写借条。后戚某手持借条到法院起诉,要求马某偿还借款,并按照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给付年10%的利息。马某答辩称,自己已于2005年后将94万元借款归还给戚某。最终判决马某偿还戚某74万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马某申请对于本案涉案借条中马某的签字以及落款日期是否为马某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同时申请对借条的书写时间进行了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了专业鉴定机构得出鉴定结论:涉案借条上马某的签字及日期确系马某书写,且书写时间与2005年2月28日系同一时间形成。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判决马某偿还戚某借款94万元,并驳回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上诉至一中院,二审期间,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鉴定结论中关于笔迹形成时间的认定是否可以采信。一审中鉴定机构鉴定出借条的形成时间是2005年2月,而借条上书写的落款日期确是2008年9月。同时双方均认可马某在2006年曾经通过银行账号向戚某转账20万元,也就是说借条的真实形成时间成为了案件事实认定的关键所在。对于这个问题我院认为,鉴定结论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鉴定程序合法的情况下,应该被法院全部采信。因此应该采信鉴定结论中有关形成时间的鉴定结论,认定借条书写的时间是2005年2月左右。鉴于此,我院最终判决认定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借条形成时间为2005年2月,由于马某于2006年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戚某偿还20万元,故最终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