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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中,可以行使解除权的主体的确定
发布日期:2014-05-08    作者:孙新律师
 在合同纠纷中,关于法定解除权主体的确定,基本是一直认同为守约方,但是由于没有法律明确进行限定,更多的是作为理论探讨和实践认同。当当事人对于该问题进行刨根问底的追问,该如何解答让当事人信服,对于解决问题,避免不必要的诉讼很重要。
       合同解除包括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存在单方解除和双方协商解除的区别,对于单方解除的条件,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法律也有明确规定,包括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迟延履行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等。对于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双方当事人都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争议不大。对于一方违约而导致的合同的解除,谁有权行使这种权利,显得至关重要。学术界对于该问题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基于对于合同守约方的保护,相应的权益应有守约方行使;有的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行使。
         我认同由守约方行使,主要基于以下两点:一、公平正义的要求,合同由于一方的行为,而无法继续履行,一方违约在先,相应的对于守约方应该给予更加充足的保护,包括对于是否继续履行的选择,包括违约责任的主张,只有这样才能平衡双方的利益。二、法律对于解除权规定的本意是为了利益的平衡和对于最终实现合同目的提供保障。在很多种情况下,解除权行使条件满足时,并不是表明合同已经无法履行,而只是违约方不配合合同履行。对于守约方赋予合同解除权,使不确定的合同关系进行确定,平衡双方利益。如果对于违约方赋予合同解除权,会使双方权利义务失衡,不利于合同履行利益的保护,会是合同关系变得不稳定,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极大危害社会利益,不利于交易稳定和安全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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