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是否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是否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是否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解答:《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担保法》采连带责任保证主义,即保证人之间的关系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原则,以承担按份保证责任为例外。
在按份保证下,各保证人仅按照各自的保证份额独立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于债权不能实现时,应当分别对各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其中的一个或者数个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对其他保证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债权人未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约定的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后,其保证责任消灭。因此,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不存在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问题。
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保证人都负有对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各保证人之间是连带之债。债权人对其中一个保证人或者一部分保证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因此,债权人向其中部分保
①孔玲:<邮寄送达催收通知书法律效力问埋>,载奚晓明主编、嬝髙人民法院民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5年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9~103页。
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12条的规定,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向债务人或者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权利;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2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的规定,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应当在先,即须先向债务人追偿,于追偿不能的范围内才能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保证人的追偿权与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请求权不同。保证人的追偿权是在其依法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产生的要求对该债务最终分担的一种请求权,该权利的产生以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人的债务为前提,其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权利。因此,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不影响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保证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从该权利产生后并知道可以行使该权利时起算,保证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责任期间对保证人的追偿权不适用。所以,即使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也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保证人追偿权的范围,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是对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故不适用于承担了保证责任的连带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情形。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3日以法释(2002〉37号文公布《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