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低价卖掉房产 法院称合同无效
一套279平方米、位于厦门市禾祥西路的房产被以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出售,而同一地段、同一时间的房产均价至少在1万元以上。日前,厦门市思明区法院审理了一宗房产诉讼案,林某(已故)之妻陈某将林某生前购买、一直为情人杨某和其与杨某所生之子林某龙居住的房产低价售卖,林某龙将陈某告上法庭。
法院一审判决,陈某与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林某龙作为共有人依法享有继续保管、使用该讼争房产的权利。
杨某与林某于2002年3月5日生育一子林某龙。2003年,林某购买了坐落于禾祥西路的一套房产,建筑面积279.7平方米。虽然房产登记在其配偶陈某名下,但该房产2003年交付后一直由林某龙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居住。
2008年12月,林某病故。2009年5月,陈某与其朋友吴某签订《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禾祥西路的该套房产以每平方米4000元,总价款111.88万元出卖给吴某,至法院审理该案时,该诉争房屋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转让款由陈某所得。林某龙遂将陈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陈某与第三人吴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确认林某龙作为共同共有人有继续保管、使用该房产的权利。而有关房屋产权归属问题,林某龙将联合其他共有人另行提起诉讼。
陈某是否有权处分讼争房产?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林某与被告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林某去世后,根据继承法、物权法的规定,该房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而法定继承人也包括非婚生子林某龙。讼争房产系原告林某龙与被告陈某等共有人共同共有,陈某处分该讼争房屋时未经原告同意,出卖该不动产的行为系无权处分。
第三人吴某辩称,讼争房产登记于被告陈某名下,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的权利,第三人购买房产时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为善意取得,理应受法律保护。如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应当向被告陈某请求赔偿,而非向第三人主张。对此,法院认为吴某按常理应对房屋进行实地查看,尽到对其产权合理审慎的核查义务,同时吴某以4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该处房产,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因此,法院认为吴某并不构成善意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