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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该否承担我的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4-05-05    作者:聂晓东律师
问:
前天,我将摩托车停放在大众停车场,管理人员向我出具了一张场地使用费收据。晚上我去取车时才发现车辆已丢失。我向管理人员索赔遭拒,请问:车场的管理人员该否承担我的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
 
                

你好,对你的问题作简要回答如下:
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管理人员出具的不是车辆保管费收据,而是场地租用费收据,如果车辆失窃,提供场地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不管是收取场地租用费还是收取车辆保管费,只是收取费用的形式不同而已,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能仅凭收据形式来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审查其实质内容,如果构成保管关系,不管用何种形式收取费用,均构成保管合同,管理人均应承担作为保管人的民事责任。
所以,车主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是出于安全放置车辆的目的,只要管理人收取车主交付的保管物及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起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所以,即使出具的是场地租用费收据,但对于管理人和车主来说,已视为保管合同成立,管理人负有保管的义务。如车辆失窃,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如果是无偿的,保管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则管理人理应车辆的丢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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