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民事诉讼法知识点:执行程序
发布日期:2014-05-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考民事诉讼法知识点:执行程序。民诉法第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一)执行的原则
注意:执行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原则以及执行标的有限原则,即执行只能针对被执行人的行为和财产,而不得针对被执行人的人身。
(二)执行的一般规定
1、执行管辖
民诉法224条: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裁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2、执行异议(2011/三/47)
(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
民诉法第225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三、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2010/三/49)
民诉法第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15条至第24条做了如下详细规定:
第一、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界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第二、案外人异议的处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当事人与管辖。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7条与第18条的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四、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处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9条与第20条的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案外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申请人异议之诉及处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21条至第24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申请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对于申请执行人提起的该异议诉讼,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3、执行监督
民诉法226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规定》第11条至第14条:
1、上一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的法定情形。该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1)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2)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3)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4)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2、民事诉讼法第226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3、执行和解(2010/三/45)
第一、不同于调解。
第二、和解的内容与形式(执行规定86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法律效力:自觉履行完毕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申请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4、委托执行(2008/三/47)
受托法院在执行中,认为需要变更被执行人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依法决定是否作出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受托法院认为受托执行的案件应当中止、终结执行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函告委托法院作出裁定。受托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确实、充分的,委托法院应当及时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的裁定。
5、执行担保(2009/三/50)
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作为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作担保。执行担保期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应当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