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额借款不能仅凭借条认定借款事实
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大额的民间借贷仅凭借条往往不能认定借款事实。法院在审理时,不但要审查借条本身的真实性,而且对借款事实的发生做实质性的审查。如查明出借人的收入状况、支付能力、款项来源、支付凭证、借款金额及与借款人的关系等,综合判断借款事实的发生与否。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必须以贷款人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给付借款为前提。若借款方对借款的金额或实际交付情况提出了合理异议,出借方作为主张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必须对借款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当举证责任。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大额借款的出借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人证言、银行转账凭证、出借资金来源等)来佐证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