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与准驾车辆不一致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应该赔偿?
驾驶员与准驾车辆不一致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应该赔偿?作者:艾朝辉 发布时间:2014-04-28 (来源法院网仅供学习) 一、裁判要旨:
甲车辆撞上早已经停在路边的乙车辆(交管部门划定为违法停车),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能以驾驶员的驾照与乙车辆准驾车辆型号不符为由拒绝商业险赔偿。
二、基本案情:
被告向某某驾驶的渝F某某号摩托车搭乘陈某某(死者),在万州区某某路3KM+300M处,与被告郎某某同向停放在路上的重庆F某某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陈某某死亡、向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向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郎某某因违法停车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郎某某持B2驾照。该大中型拖拉机的准驾车型为B1驾照,该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某某保险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的最高限额为50000元。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郎某某持B2驾照,该车是大中型拖拉机,不是郎某某的准驾车型,郎某某是无证驾驶,第三者商业险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陈某某、谭某某、任某某,被告郎某某认为,发生事故时该大中型拖拉机停放在路边,与被告郎某某持B2驾照无关,某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四、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一方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郎某某持B2驾照,事故车辆系大中型拖拉机,不属于B2驾照的准驾车型,此案中郎某某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负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郎某某持B2驾照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不属于B2驾照的准驾车型,但出事故时该大中型拖拉机已经停放在路边,与驾驶技能无关,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无证驾驶”的情形,所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应负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原因如下:
1、在考虑无证驾驶之前,我们来看一看整个事件发生的原因力, 这也是我们法官在判定交通事故发生原因时经常运用的方法, 在本次交通事故之中,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向某某骑着自己的摩托车撞上了早已停放在路边的车,也可以说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并不是“无证驾驶”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所以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要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2、《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们仔细来看看本条的规定可以发现,本条中 “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本案中,郎某某其实并没有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的增加,理由是此车其实早已经停放在路边,无所谓危险程度的增加,和一个有证驾驶的人把车停在路边没有任何区别,如果本案中的郎某某在驾驶着本案的车辆行驶在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那么就应该属于合同中约定的无证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可以不赔。
3、根据法的价值的观点来考虑这个问题,法的价值包括正义,正义的目标就是要保障人权,保护弱者的权益,本案中受害人相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就是一个弱者,而判决的的结果是本案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谭某某、任某某因陈某某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47500元。这一笔款项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可以说是九牛一毛,但对于受害者家庭来说无疑是极大的帮助和抚慰。
4、“驾驶”根据《辞源》解释:驾驶,指操纵车船或飞机等使行驶。语出清魏源 《圣武记》卷十四:“今即实估实造,而停泊不常驾驶,风浪无从练习,非若夷船之日涉重洋,则亦不过数年而舱朽柁蔽矣。”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统一中国后,大筑以咸阳为中心的“驰道”(即马车之道),并实行“男子由右,女子由左,车从中央”的规定。说明当时已经有车辆行驶的概念。1932年10月18日中国国民政府行政院发布《汽车驾驶人管理规则》,其中第五条指出“普通汽车驾驶人,指车主及一般不以驾驶汽车为职业者”。其中“驾驶”是动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词仍作动词用。所以“无证驾驶”必须满足一个条件就是“车辆是在“被驾驶、在运行、被控制”的过程之中”。
综上,笔者认为保险公司要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案号:(2012)万法民初字第08000号来源:万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