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之合同欺诈与刑法上之合同诈骗罪的法律分析(二)
注:1、民法上之合同欺诈,存在于合同订立、履行阶段,行为人本意是要与对方签订合同进行市场交易,但是故意隐瞒自己定力或者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夸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诱使合同向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做出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有瑕疵,并非当事人的本意表达,但是不影响双方市场交易的意愿,只是在交易主体选择上因为信息不对称,产生了对一方当事人不公平的结果,或者有损于他人利益和社会、国家的公共利益、公序良俗,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和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属于一种侵权行为,但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未突破私法或者行政法救济的界限,当时通过自己行为可以从民事法律上启动司法程序得到权利救济,制止侵权行为,或者国家政府职能部门依据行政职权对行为人的市场交易行为加以宏观调控,去除侵权行为、消除侵害结果,完全可以达到既能促进市场交易高效,又能保障市场交易公平,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可谓私法自治的最佳效果、国家宏观调控这只看不见的“手”,对保障市场经济健康运行的有力调解。 2、刑法上之合同诈骗罪在犯罪客观构成要件上,行为人采取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依据《刑法》第224条之规定,行为的具体方式表现为:第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第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第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第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第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应当注意“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情形,这种情形仅限于行为人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之前,就已经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而且对方之所以给付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也是由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所致。如果行为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但仅仅是逃匿,而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对方免除其债务的,不成立本罪,但可以成立侵占罪。3、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首先要考察行为人是否采取了刑法规定的欺诈手段,凡是使用刑法所规定的欺诈手段的,原则上均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