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备不充分,脾切除术引发医疗官司
准备不充分 脾切除术大出血引发医疗官司
汪某患糖尿病5年余,因感觉不思饮食、腹胀、腹痛、头晕、乏力入M市第一医院检查,医院以“肝硬化、脾功能亢进、贫血、2型糖尿病”为诊断,要求汪某住院,汪某遂入住该院普外科,后因贫血等原因先后转入该院血液科和消化内科。
对症治疗病情略平稳后,医生建议汪某进行脾切除术,以控制严重亢进的脾功能。汪某及家人同意,又转回外科拟行脾切除术。经术前准备,于转入外科第20天8时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并脾切除术。手术记录反映:术野渗血多,血压波动在50~69/0~35mmHg,脉搏120/分,加快输液并输全血、血浆、凝血因子(拟输血小板悬液联系未果),同时应用止血、升压、糖皮质激素、纠酸药物,于14:40转入重症监护病房(ICU)。转入ICU后血压测不出,心率102/分,呼吸14/分,呈昏迷状,双侧瞳孔直径5.5mm,对光反射消失。15:30患者呼吸停止、心脏停搏,继续抢救15分钟无效死亡。
患者家属认为,患者的死亡是由于医方术前准备不充分、术中操作失误、抢救不力,继而放弃抢救所致,遂引发医疗纠纷,并向法庭提出法医学鉴定申请。
法医鉴定结论认为:患者有肝硬化、脾功能亢进、继发性贫血、2型糖尿病以及原发性高血压,经多科诊治,并经一定术前准备,最终进行了手术。患者所患疾病具有手术适应证,对患者进行手术治疗是正确的,对此,医患双方已达成共识。但患者病情非常严重,加之年老体弱,手术的危险性很大。引发术中大出血的根本原因却是医方的救治措施不当,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术前准备不充分:对疾病的严重程度估计不足,忽视患者有脾功能亢进并继发性贫血这一重要问题,对术中可能发生的出血情况没有进行充分预计,备血不足。
2、术中处理欠妥:其一,手术中探查发现脾窝深、渗血多达2900ml等情况,说明手术的危险比预料的要大,术者过于自信而低估了进一步手术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同时,发现这一情况时,医方应立即将这一情况告知患者家属,征得家属同意后方能继续手术,但术者并没有这样做。其二,手术中发生出血,应当积极查找出血原因,以便采取有效措施,而术者仅凭渗血好转就匆忙关腹。患者死亡后,仅脾窝引流出的新鲜血液就达600ml。
3、抢救存在的问题:对危重患者应在手术室就地抢救,不宜把患者移至ICU病房,搬动患者显然在一定程度上加重内出血。由于以上问题的存在,医院不可避免地要承担责任。而医方过于自信,对手术存在的风险没有进行充分的预估,自认为能够轻松完成脾切除这一常见的外科手术,以致术中出现休克等意外情况时,相应的处理失当,患者最终死亡也说明了这一点,这是引起患者家属不满的主要原因。
除了治疗本身的问题之外,患者死亡后,在医疗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医院还有两个非常重要的失误:
1、 死亡后未做尸体解剖:没有尸解结论就不能提供死亡原因的病理诊断作为法医鉴定根据,使临床病历资料成为法医鉴定唯一的参考。
2、 死亡后未行死亡病例讨论:患者死亡后应当有死亡病例讨论,对治疗、手术和死亡原因进行讨论分析,并完整记载,而医院所提供病历中未见死亡病例讨论记录。
最后,案件经该市人民法院调解,判决医方赔偿患方各种费用64900余元。
律师点评:医疗手术涉及病人性命需谨慎细致对待
首先,我们谈一下M市第一医院存在哪些过错;
第一点,术前准备不细致。术前准备充分与否,往往直接关系着手术的成败和手术是否能够顺利进行。因此,手术前的准备尽量要细致入微,有些是常规规定的必要项目,这当然不能遗漏,遗漏了就属于过失。本案被告术前准备不充分的过失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1、对疾病严重程度估计不足;
2、术中因脾切除出现出血情况,未进行充分预计和备血不足。
第二点,手术过程中处理不妥。手术过程是决定手术成败的关键环节,即需要有相对明确的诊断,这样才能够有明确的手术目标和规范的手术程序。对一些典型性的手术,按照常规顺序进行一半不会出现问题,但是,如果诊断不清,带有探查性质或手术目标不明确,缺乏经典的规范程序,则容易出现问题。M市第一医院术前对患者行脾切除术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预计不足,导致患者手术过程中因大量失血死亡。
第三点,M市第一医院在患者危重时,违反医疗常规,延误了抢救。
其次,本案中,M市第一医院在患者死亡后,没有进行死亡讨论,所以病历中也没有死亡讨论的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是对诊断不清、死亡原因不明的死亡病例,需要进行死亡病例讨论,应在科主任或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的主持下,于患者死亡一周内,围绕诊断、治疗、死亡原因进行死亡病例讨论,并将死亡病例讨论的整理件归病历中装订保存。死亡讨论记录属于主观病历范畴,对于日后确定真正死因和解决医疗纠纷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再次,尸检对于确定死因具有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医疗纠纷,当患者死亡后,患者家属首先会提出患者因何而死的疑问。此时,死因成了医患双方之间的纠结。医院在患者死亡后在病历中,会进行记载死亡原因,比如死于肺栓塞、脑梗死、猝死等等。由这些死亡原因进一步推导出来患者是死于并发症、病情自然转归还是医院的过错诊疗行为所致。但病历记载往往不被患者家属认可,确定原因最有利的方式就是尸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规定了: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这一条阐释了医患双方针对尸检权利和义务,患者死亡后,患方有权要求尸检,医方有告知患者家属的义务。本案M第一中心医院在患者死亡后,没有告知患者家属进行尸检,也无死亡病例讨论记录,无法得出真正的死亡原因。因此,医院应当对患者死亡原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