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8年3月2日马某购买商品房一套,并付清全部房款,有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为凭。3月28日马某与其女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4月10日马某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11午8月,双方因感情不和提出协认离婚,但对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发生争议。女方认为该房屋产权证取得时间是在结婚登记之后,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男方认为房款是自己在婚前付清的,房屋是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
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申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依据上述规定,在夫妻之间没有任何约定的情况下,婚前财产属于个人,不因夫妻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酌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案,马某在婚前出资购买了房屋,女方并没有出资行为,可以认定该房屋属马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虽然马某的房产证在婚后取得,但购房行为及付款时间均发生在婚前,即房屋实际取得时间在婚前,所以,女方无权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