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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法修改要点及解读
发布日期:2014-04-24    作者:邓海峰律师

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邓律师解读】注册资本由不少于50万元提高到不少于200万元,并增设了须经劳动行政部门行政许可的的条件,提高了经营劳务派遣单位的准入门槛。


  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邓律师解读】同工同酬是劳务派遣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原则,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新修改的劳动合同法对于该项原则用立法予以确立,对于劳动者的该权利进一步维护,一旦违反了本条规定,需承担法律责任(详见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邓律师解读】此条修改意义重大,首先在第一款明确规定劳务派遣用工只是用工的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不能成为用工的主渠道,规范了企业用工形式;其次在第二款在原有的规定基础上对于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岗位予以明确规定;最后对于企业劳务派遣用工的数量做了严格的限制,企业不能再通过滥用劳务派遣用工来获取利益。
四、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邓律师解读】为了规范劳务派遣用工,此条对于违法劳务派遣制度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了详细规定:一是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责任做了明确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处于相应的罚款。二是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时(如违反同工同酬制度、企业基本用工形式等)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于罚款,并且提高了罚款数额,加大处罚力度,对于劳务派遣单位还会受到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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