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权利的保护
案例
股东杨某持有某股份公司55%的股份,其余45%股份分别由黄某、齐某和朱某持有。在公司股东大会上,杨某以其持股的绝对优势强行通过了对其他3个股东不利的决议。黄某、齐某和朱某以该决议系杨某凭借其持股优势在股东大会获得通过,侵害了少数股东利益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
分析
本案是一例典型的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案例。当大股东杨某依靠其持股比例,在">股东大会上强行通过对小股东不利的决议,构成对少数股东利益的侵害时,受侵害的小股东黄某、齐某和朱某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该决议无效,法院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出资者向公司投入资产,目的是为了取得收益,所以向公司出让了该资产的使用权。这时,出资者虽然还是该项资产的最终所有者’但是已不占有该项资产,不能再直接支配已作投资的资产,所享有的权利在内容上发生了变化,即由原来的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演变成从公司经营该资产的成果中获得收益、参与公司作出重大决策以及选择公司具体经营管理者等的权利。这时出资者就具有了公司股东的新身份,其所享有的权利也随之演变为股权,即对公司的控制权以及从公司生产经营成果中获得收益的权利。
根据本条的规定,股东作为出资者享有的权利主要有: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所享有的资产收益权;参与公司生产经营以及利润分配等重大问题的决策权;选举公司董事、监事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等。这些权利都是由股东是">公司出资者这个身份决定的。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否分配利润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在公司没有作出决议之前,不宜直接作出判决。审判实务中的关键问题是公司不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如果司法不介入,公司中的中小股东的利益就很难受到保护。此类案件可以根据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予以处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不是每年召开,对没有召开股东会的,公司章程有具体分配方案、公司盈余符合分配方案,且方案合法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通知的形式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根据多数意见作出是否根据公司章程进行分红的判决。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法规定每年要召开股东大会,所以如果没有股东大会决议或决议不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股东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