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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商法考点:海难救助的报酬
发布日期:2014-04-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1.“无效果,无报酬”原则。

2.特别补偿。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可根据情况得到救助费用以外的特别补偿。特别补偿的支付不以救助取得成果为前提。

3.限额。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4.救助报酬的减少或取消。由于救助人的过失致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者更加困难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诈或者其他不诚实行为的,应当取消或者减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项。

5.救助报酬的承担与分配。救助报酬应该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各方之间不负连带责任。

6.时效:有关救助报酬的请求权时效期间是2年,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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