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经济法:审计法常识
发布日期:2014-04-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1.审计工作领导体制
国务院、省级、地市级、县区级政府设审计机关。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下工作。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2.审计监督范围
(1)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2)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
(3)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
(4)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5)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6)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3.审计机关权限
(1)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财务会计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2)检查财务会计资料和资产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查询账户
(4)制止违法行为,封存有关资料和资产,申请法院冻结存款,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拨付、使用有关款项
(5)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或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6)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7)提请其他机关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