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四)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强制保险的,可以自本
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将商业保险合同变更为强制保险合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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