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忠与杨x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杨x忠与杨x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俊。
上诉人杨x忠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4)营民管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因生活和工作需要,于2012年5月23日搬入广安市岳池县亲戚黄承招家居住,之后上诉人长期在岳池县生活,至今已满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因此本案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岳池县。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既然岳池县成为了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那么本案理所当然应当由岳池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广安市岳池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应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事故发生地在营山县城外西街,故营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杨x忠上诉提出其2012年5月23日后居住在岳池县亲戚处已满一年,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岳池县人民法院管辖,其该理由不符合法律关于移送管辖的条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 勇 旗
审 判 员 吕 元 华
审 判 员 刘 燕
二 O 一 四 年 三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朱 婧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