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民诉法讲义:当事人
发布日期:2014-04-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一节 当事人概述
一、当事人的概念与特征(略)
二、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诉讼行为能力(2008/三/44、2012/三/81)
注意:1、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与当事人适格的关系。即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一种比较抽象而概括的作为当事人的法律资格,其不以具体的民事诉讼为基础;而当事人适格则涉及具体诉讼所要解决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某一具备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人能否成为该诉讼的适格当事人应当看其是否是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或者对该法律关系中的利益是否享有权利或者管理权利。
2、未成年人与精神病患者的当事人资格。
3、非实体当事人的情形:特殊情况下,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有独立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可以作为当事人。如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死者的近亲属、清算组。
第二节 原告和被告
一、以民事法律关系为依据(略)
二、法人和直接责任人问题
1、法人和内部工作人员。
取决于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
2、责任人作为当事人(意见49条)
冒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
以尚未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从事活动
以终止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从事活动
三、法人与分支机构问题
法人非依法设立,或者虽然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由法人作为当事人。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由分支机构作为当事人。
四、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的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作者与出版单位系职务关系:
以作者为被告
以出版单位作为被告
作者与出版单位非职务关系:
以作者为被告
以出版单位为被告
以作者与出版单位作为共同被告
第三节 共同诉讼
一、必要共同诉讼
(一)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
1.挂靠关系。《民诉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2.个体工商户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民诉意见》第46条第2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3.个人合伙问题。《民诉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理人;被推选的代理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该情形需要与《民诉意见》第40条规定的合伙组织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相区别。合伙组织具有三个必要因素:第一,合法成立;第二,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第三,不具备法人资格。(2010/三/40)
4.企业法人分立问题。《民诉意见》第50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5.借用关系。《民诉意见》第52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6.保证合同关系。《民诉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7.继承遗产关系。《民诉意见》第54条规定:"在继承遗产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8.代理关系。《民诉意见》第55条规定,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9.共有财产关系。《民诉意见》第56条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此外,民事实体法中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也是确定必要共同诉讼人时经常适用的:
1.共同侵权案件中的共同被告。
2.从事住宿、餐饮等经营活动引起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2010/三/46)
(二)标的的共同
特定身份关系、连带债权与连带责任、内部不可分合同关系、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
(三)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关系
内部关系: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法律效力。(民诉法第53条)注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上诉问题是一个例外。(意见第177条)
(四)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
《民诉意见》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以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民诉意见》第183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 ”
《民诉意见》第211条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的当事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注意:
1、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且追加时区分为实体权利人与义务人。
2、注意二审与审判监督程序中的追加:即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以保证当事人的上诉权。
二、普通共同诉讼人(2007/三/87)
注意普通共同诉讼人的独立性:诉讼行为独立、特殊情形独立、裁判结果独立
第四节 诉讼代表人
一、代表人诉讼的种类以及诉讼标的
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诉讼标的共同或者同一种类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诉讼标的同一种类
二、诉讼代表人的确定
在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亲自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意见第60条)
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还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的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意见第61条)
三、诉讼代表人的权限(2008/三/48)
诉讼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四、公益诉讼
第55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点:第一、诉讼目的特殊;第二、起诉主体的法定性、特殊性和广泛性。法定性是公益诉讼的主体以获得法律授权为前提;特殊性和广泛性是指公益诉讼的原告不限于受违法行为侵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第三、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存在实际损害为前提条件,可以针对潜在危害的不法行为提起。
第五节 第三人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009/三/39)
(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处于参加之诉的原告地位,注意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诉的原告申请撤诉时的处理。(意见第160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在法院准许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本诉的原告与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注意】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形成两个独立之诉:一个是原被告之间的本诉;另一个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的参加之诉,因此,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处于参加之诉原告的诉讼地位。
(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必要共同诉讼人之区别
区别项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必要共同诉讼人
参诉依据
有独立的请求权
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参诉地位
参加之诉的原告
可以为共同原告,也可以为共同被告
参诉方式
主动参加,即起诉方式
可以主动参加,也可以被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
参诉时间
一审开始后,结束之前
可以在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的各阶段参加
参诉目的
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维护自己以及共同诉讼人的合法权益
争议对象
本诉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
仅为对方当事人
合并种类
两个独立之诉的合并
诉讼主体的合并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011/三/80)
(一)参诉根据: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1、实务中的几种常见类型
(1)连环合同引起的诉讼
(2)因使用原材料加工成品引起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中第9条、第10条以及第11条中关于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具体规定。
第9条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3)因三角债引起的代位权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2、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界定
第一、三个主体之间存在两个内容、客体相牵连的法律关系;
第二、第三人与本诉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发生争议的可能,而且该争议直接影响本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参诉地位
1、无权行使的诉讼权利(意见66条)
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无权申请撤诉。
2、附条件行使的诉讼权利
是否有上诉权(意见66条)或者调解的同意与调解书的签收权(意见97条),取决于是否直接承担义务。
(三)参诉方式
可以申请参加,也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
56条第3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1、条件
2、特点:第一、属于一种事后救济机制;第二、属于一种特殊、非通常的救济机制;第三、属于一种以保护第三人的民事实体权益为目的的诉讼程序;第四、提起主体具有法定性与特定性。
3、审理:适用普通程序。
4、救济:上诉。
5、与案外人申请再审:
共同之处:都是通过诉讼程序撤销已经生效法原法律文书,保护权利人利益。
区别之处:启动再审的案外人的范围要大于撤销之诉的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