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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司考民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发布日期:2014-04-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一般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2007年12月29日的修订)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3)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租赁、借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非同一人时(《侵权责任法》第49条)

(1)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3)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1)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导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 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违反禁止性规定,结果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1条)

5、盗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侵权责任法》第52条)

6、驾驶人逃逸时对被侵权人的救济:(《侵权责任法》第53条)

(1)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

(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总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当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下,责任主体的认定,基本上采纳了“运行支配” “(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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