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政法援】空难赔偿中的十个法律问题
转自 :西法大精英法律顾问专业平台
空难往往给当事人及其家庭带来极大痛苦和损失。空难发生后,不可回避的就是如何解决赔偿问题。本文对空难赔偿的几个问题做一解释,希望能澄清误区,对读者有所帮助。
一、用哪国法律解决赔偿问题 1、笼统讲,国内运输适用国内法律,国际运输适用国际公约以及国内法律解决空难赔偿问题,具体适用哪个公约、哪个法律要根据情况而定。就国际运输而言,在2003年11月4日《蒙特利尔公约》生效前,国际航空运输赔偿问题适用《华沙公约》及其补充文件(华沙公约文件)。这类文件是国际航空运输法中调整航空承运人(含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旅客、托运人及收货人之间涉及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一系列国际公约、文件,其核心是规范对运输凭证的要求和统一承运人的赔偿责任。由以下公约和补充文件组成:
(1).1929年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我国于1958年批准该公约;
(2).1955年在海牙签订的《修订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海牙议定书,我国于1975年批准该议定书。
(3).1961年在瓜达拉哈拉签订的《统一非立约承运人所作国际航空运输的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
(4).1971年在危地马拉城签订的《修订经海牙议定书修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危地马拉城协议书。
(5).1975年在蒙特利尔签订的第1、2、3、4号《关于修改{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附加议定书》,简称蒙特利尔第X号议定书。
上述第二至第五项协议都是对华沙公约的修订,因此上述五项文件被统称为华沙公约文件。
2、《蒙特利尔公约》
华沙公约文件虽然对国际航空运输和国际航空法的发展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华沙公约补充文件过多,使得本来旨在统一各国航空赔偿标准的公约反而变得十分繁杂,据统计全球共有40多个赔偿标准,因此需要使华沙公约及其相关文件现代化和一体化,重新制定新的公约。
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主持下,制定了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该公约2003年11月4日生效,中国是缔约国,2005年7月31日对我国生效。
截止2013年有包括中国、美国、欧盟、日本、加拿大等主要航空大国在内的105个成员国(104个国家以及欧盟)。根据公约规定,在成员国之间的国际航空运输根据蒙特利尔公约解决赔偿问题。如在本次马航MH370航班事故中,航班出发地马来西亚和目的地中国都是蒙特利尔公约成员国,本次空难事故赔偿应适用蒙特利尔公约。但有些国家,如柬埔寨、越南、泰国、印尼、菲律宾、斯里兰卡、孟加拉国和俄罗斯都没有签署蒙特利尔公约,如果乘客在我国与这些国家之间的航空运输中伤亡,不适用蒙特利尔公约,而应根据当事国各自所参加的公约(华沙公约文件)来确定。而华沙公约文件所规定的赔偿金额远远低于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金额,因此,旅客在乘坐中国与这些国家之间的航班时,应意识到不适用蒙特利尔公约,不论是中国的航空公司还是外国航空公司承运,否则发生伤亡事故不适用蒙特利尔公约的较高赔偿金额。
二、赔偿标准是否取决于航空公司/航空器注册的国籍、乘客国籍 根据公约规定,公约的适用取决于发生事故的运输是否属于国际运输,而不取决于所搭乘的航班由哪国航空公司承运,也不取决于乘客的国籍。既然适用公约不取决于航空公司和乘客的国籍,赔偿标准也不取决于航空公司和乘客的国籍。公约规定,“国际运输”系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论在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者转运,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当事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即使该国为非当事国。就本公约而言,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没有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不是国际运输。可见,构成国际运输的情况十分复杂。
由于乘客所持客票约定的始发地、经停地或者目的地不同,这些地点所在国参加同一公约的情况不尽相同,以及受诉国法律规定各异,可能会导致不同乘客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假设某航班自吉隆坡经停中国广州到目的地北京,马来西亚乘客A搭乘该航班自吉隆坡经停广州到目的地北京(机票为吉隆坡-北京),中、马均属蒙特利尔公约缔约国,该航程属于国际运输,如果在广州-北京航段因承运人责任事故致其伤亡,应适用蒙特利尔公约的标准赔偿。如果有中国乘客B在广州搭乘该航班到目的地北京(机票为广州-北京),属于国内运输,如不幸在同一事故中伤亡,按照中国国内规定赔偿(目前40万元人民币)。如果调换一下,假设A乘客是中国公民,则同样享受蒙特利尔公约的较高赔偿额,B是马来西亚公民,同样按中国国内有关规定赔偿。再比如,如果航班不是从马来西亚吉隆坡始发而是从印度尼西亚(或者越南、柬埔寨、俄罗斯等非蒙特利尔公约成员国)的某机场始发,则情况更复杂,因为不属于国际运输不能适用蒙特利尔公约,只能适用共同参加的较早的华沙公约体系文件较低的赔偿标准,而不论该航空公司或者乘客的国籍。可见,乘客获得赔偿的多少,取决于其所持机票约定的始发地、目的地是否在公约适用的当事国领土内。
三、是否所有机上人员都能获得赔偿 只要是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机票证明)的乘客,都能获得赔偿,包括持有假护照的乘客。但是机组人员不属于乘客,不适用于公约,而应该根据劳动合同赔偿。因为公约适用范围限于取酬运输,因此免费搭乘飞机的乘客不能根据公约获得赔偿。有的乘客可能通过与马航代码共享的中国南方航空公司购买机票,订立航空运输合同,并不影响乘客家属向马航索赔。
四、根据公约赔偿多少金额 蒙特利尔公约规定了国际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的双梯度赔偿制度。对不超过113100SDR(特别提款权,约175000美元,1085000人民币)的索赔额,适用无过错责任制,不论承运人有无过错,都应赔偿,此为第一梯度。对于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制,举证责任倒置,索赔人提出索赔后,如果承运人不能证明下列情况,就应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1)承运人证明损失不是由于自己或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行为、不作为造成的,或者(2)证明损失完全由第三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行为、不作为造成的。此为第二梯度。这里行为人不仅包括航空公司,还包括其受雇人、代理人,还包括以承运人名义行事的其他人,如机组人员、地面服务人员等。因此,如果MH370事故属于机组人员不当行为(如劫机等)所致,马航必须承担超过113100 SDR以上部分的损失。即使伤亡事故属于第三人(如非机组人员实施的劫机)行为所致,马航证明完全由该第三人造成事故损失,也十分困难。从马来西亚政府宣布的情况已经完全可以推定,本次马航坠机事故系由机组人员不当行为所致,因此,可以断定本次事故马航不可避免应适用第二梯度进行赔偿。
但有个问题特别需要注意,有文章认为113100SDR是承运人必须要赔的,不管是否损失是否达到该金额。这是误区。从公约规定看,不论第一梯度还是第二梯度,索赔人必须证明自己的索赔额就是其遭受的实际损失,这是索赔人的基本举证责任。113100SDR只是公约拟定的一个划分无过错责任制和过错推定责任制赔偿额的界限,而不是承运人理所当然应该赔偿的金额。例如,如果索赔人提出的损失金额为80000SDR,承运人无论有无过错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且赔偿金额仅为80000SDR,而不是113100SDR,如果索赔人提出的损失额为150000SDR,如果承运人能够根据第二梯度的规定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证明伤亡完全由于第三人过错造成,则承运人只赔偿113100SDR,否则应赔偿150000SDR。因此,索赔人提出索赔的损失金额至关重要。
死亡赔偿涉及死者亲属范围、损失事项、标准等,对于中国乘客而言,不仅要研究国际公约、中国法律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等),还要研究马来西亚或者其他国家法律,比较哪国的赔偿规定更有利于自己索赔。中国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损失事项、标准等,往往多年不调整,计算索赔金额时要根据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的上涨情况,提出较高的索赔金额。最好请专业人士提供咨询。
五、对行李和货物的赔偿规定 根据蒙特利尔公约,乘客行李在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不论是托运行李还是非托运行李,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以每名旅客1000SDR为限。但是,如果旅客在向承运人交运托运行李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即行李价值),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承运人应按照乘客声明的价值赔偿。如果承运人能证明旅客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旅客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在货物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17SDR为限,关于声明价值的规定与行李相同。
上述行李和货物的运输规定了承运人可以享受责任限制,以保护航空业的发展。但是,如果经证明,损失是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且受雇人、代理人的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不适用上述关于行李和货物赔偿的责任限制规定,即承运人丧失责任限制权利,应按照索赔人的实际损失赔偿。假如某乘客托运一件古董小提琴(市场价值300万美元),但没有在机票上申报价值也没有缴纳声明价值附加费,如果发生损坏,在航空公司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航空公司仅按照每件最多1000SDR赔偿,如以货物托运,则按照每公斤17SDR为限赔偿。如果航空公司有过错,则不享受责任限制,应按实际价值赔偿。如果乘客声明价值为300万美元且缴纳附加费,发生损坏航空公司按声明价值赔偿。如果声明价值为500万美元,航空公司证明实际价值为300万美元,则只赔偿300万美元。
六、保险公司赔偿规定 保险公司根据与乘客订立的航空意外险合同进行赔偿,空难死亡乘客指定的受益人或者家属可以依法获得保险赔偿,且不影响航空承运人的赔偿。
七、工伤赔偿 如果乘客系因公出差遭遇本次航班事故不幸死亡,则应按照工伤规定,由用人单位、用工单位根据有关工伤赔偿规定以及单位其他规定获得赔偿。
八、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 对这个问题曾经有很大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答复,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对空难死者家属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如果死者生前的债权人以该赔偿金为遗产为由提出用于偿还死者生前债务,法院不应支持。但是,保险赔偿金,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时,保险赔偿金属于遗产,由继承人继承。
九、索赔人应该在哪索赔 空难发生后,航空公司往往会按照公约规定先行赔付部分金额,并在6个月内赔偿,避免集体诉讼带来的麻烦以及繁重的法院费用、律师费用等。但是如果索赔人不能得到满意的赔偿,可以选择起诉。起诉地点包括承运人住所地(如马来西亚境内马航注册的住所地法院)、主要营业地(马航的主要营业地)、订立合同的营业地(如购买机票所在地,网上购票时网站注册地等),或者目的地法院(如北京首都机场所在地的朝阳区人民法院等)。公约还规定了第五管辖权,即在符合某些条件的情况下,乘客可以在其永久居所所在国起诉。MH370航班事故中,如果中国乘客拥有美国、加拿大或其他国家永久居留权且为其惯常居住地,则索赔人可以选择在这些国家起诉,可获得更高赔偿。
另外,公约规定,在某些条件下,可以在上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外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法律规定,判决承运人承担法院费用(案件受理费等)、其他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翻译费、公证费等),并支付利息。不同国家法院规定的赔偿事项、标准等不同,通常欧美发达国家赔偿标准更高,如美国等国家规定索赔人可赔律师费、诉讼开支等,而中国法院通常不支持胜诉方的律师费及诉讼开支。因此,索赔人在起诉前应慎重考察有关国家的规定,选择在最有利的国家起诉。
十、诉讼时效 蒙特利尔公约规定,自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之日、应当到达目的地点之日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两年期间内未提起诉讼的,丧失对损害赔偿的权利。上述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确定。本次马航MH370事故应到达目的地北京的时间为2014年3月8日,因此索赔人应自该日起2年内向责任人马来西亚航空公司起诉,否则将丧失损害赔偿的权利。关于这2年能否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我国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这2年是除斥期间,不适用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索赔人如果选择在中国起诉,应注意不要超过2年。如果在其他国家起诉,则应研究其他国家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避免丧失赔偿权利。
由上可见,空难损害赔偿,涉及众多国际公约、国内法律的不同规定,索赔人需对此有必要的了解,不要轻易接受赔偿,最好在充分研究论证后,决定采取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