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司考宪法知识点:辞职
发布日期:2014-04-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人大代表的辞职(《选举法》第49、50条)(直接选举中,县人大代表向县人大常委辞,乡向乡人大辞;间接选举是谁选举向谁辞。)
(二)由地方各级人大产生的人员的辞职(《地方组织法》第27条)
1.接受辞职的主体——本级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
2.向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辞职的适用对象
(1)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本级人大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
(2)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向本级人大。
3.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在被本级人大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的接受后,还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三)由全国人大产生的人员的辞职(《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38条第1款)
1.向全国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辞职适用的对象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2.辞职的接受
全国人大常委会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应当报请全国人大下次会议确认,因为对于这些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无权任免。
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接受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辞职,无须报请全国人大代表下次会议确认,因为对于这些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有权任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