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情人的财产能否通过公证合法化
赠与情人的财产能否通过公证合法化
近日,李某和商小姐共同来到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要求办理赠与合同公证,李某自愿将其所有的20万元人民币和坐落在城区的一处房产赠与商小姐所有。经公证员询问得知,李某原来在机关工作,于2002年结婚并生有一子。后来,他辞职做起了房地产生意,并聘请大学生商小姐担任销售经理兼会计,不久两人同居。从此,商小姐不再上班,一心一意做起了李某的“专职情人”,李某每月供给其生活费1万元。可从去年下半年开始,商小姐逐渐厌倦了“地下情人”的生活,想就此了断。经与李某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李某主动拿出20万元人民币和一处价值38万元的房产赠与商小姐,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之后,商小姐还不放心,便决定办理赠与合同公证。那么,这类赠与财产通过公证就能合法化吗?
公证员了解情况后认为,李某擅自将夫妻共有财产赠送给商小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其妻子的财产所有权,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据此,公证处对当事人的公证申请不予受理。
一方面,婚外情赠与属违法行为。本案是因为婚外情而发生的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之所以无效,是因为其违反了下列法律规定。其一,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李某与商小姐同居,对双方来说均属违法行为,因为婚外情而产生的赠与合同,应认定无效。同时,公证法第31条规定,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其二,违反了夫妻双方的忠诚义务。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夫妻任何一方因违反忠诚条款而作出的财产处理决定,都因违反了该规定而导致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或合同)自始至终都是无效的。
另一方面,夫妻双方应协商处理共同财产。婚姻法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李某对第三者商小姐的赠与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的重要处理决定,应经过夫妻双方平等协商,除非得到事后追认,否则属无效民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