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找人“顶包”行为可否认定为逃逸
发布日期:2014-04-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3年2月25日中午,任兴龙(兄)与任兴华(弟)两兄弟在亲戚家喝完酒后,由任兴龙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任兴华回家,当车行驶至某一村庄拐弯处,突然侧面跑出一男孩卫小强(3周岁),由于摩托车制动不及时,将卫小强撞倒在地不省人事,随后任兴龙托任兴华“顶包”处理事故并随即逃离了事故现场。任兴华与卫小强亲属共同将其送往医院抢救,于途中死亡。经司法技术鉴定,卫小强系颅内出血死亡。通过交警部门认定,摩托车驾驶人实为任兴龙,属无证和醉酒驾驶,承担全部责任。
[分歧]
任兴龙托人“顶包”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逃逸。事故发生后,任兴龙虽然逃离了现场,但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而是托任兴华在现场对卫小强实施救助并代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逃逸。任兴龙托任兴华“顶包”的目的在于减轻自己的法律责任,并在事故出现后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客观事实。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本解释第三条和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一)、(二)、(六)项之规定,凡具有“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和“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之一、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可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结合本案分析,任兴龙属无证和醉酒驾驶,交警部门并作出了负全部责任的认定;交通事故出现之后,任兴龙在主观上存在减轻承担法律责任的故意,因其存在无证和醉酒驾驶行为,在处罚上明显重于有证驾驶和非酒驾驶,而请人“顶包”则可起到减轻处罚之目的;再者,任兴龙在客观上有逃离现场的行为,其虽然请了任兴华“顶包”救助,但仍然可认定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可见,任兴龙的行为违反了《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故构成逃逸。当然,任兴华在事故发生后“顶包”救助行为,可以作为处罚任兴龙的一个从轻情节考虑。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