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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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 沪高法民一[2007]5号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以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由,请求法院依法中止申请人行使探望权的处理 有关探望权的生效判决巳进入执行程序,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提出中止行使探望权清求的,可由执行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直接作出是否中止执行的裁定,无需通过审判程序解决。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以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由,单独起诉要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否申请行使探望权 限制行为能力人尽管行为能力受限,但其仍有权享有亲权或与此相关的权利,因此,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由请行使探望权的,在不会对末成年子女身心造成不良影响的前提下,可以准许,并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具体情况,明确其是否应在监护人的监护下行使探望权。 3.夫妻离婚时,尚不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当事人账户内养老金的处理 养老金是职工在退休后领取的工资,未到退休年龄不能领取;且养老会是职工退休后生活的基本保障,而不是对其退休前工作的补偿。因此,对于离婚诉讼时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当事人,其养老金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则产予以分割。 在审理农村婚姻案件中。离婚一方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土地征用享受城镇养老保险的,即土地征用单位向城镇养老保险机构交纳一定数额的养老保险基金使得家庭成员由的一人享受城镇养老保险的权利,由于权利人在未达到法定年龄时并不能获益,而只可在达到法定年龄后按较低标准享受养老金和医疗保险,且在实践中该基金也不进入个人养老基金帐户。因此,对不符合享受械镇养老保险条件的当事人,其养老金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4.夫妻共同财产涉及他人情况的处理 夫妻婚后出资购买车辆,并挂靠于他人名下的,在离婚诉讼中,对该车辆不予处理。 夫妻双方与他人(未成年子女除外)共同所有的房屋,应该另案处理,但若案外人仅享有居住使用权而无所有权的,不影响该房屋在离婚诉讼中的分割。 5.当事人协议离婚后,就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 当事人协议离婚后,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如请求变更或撤销协议的,应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在登记离婚后—年内提起诉讼;如请求继续履行协议的,应该自纠纷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提起诉讼。 6.夫妻协议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处理范围 夫妻协议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财产范围,既包括离婚协议中末涉及的财产,也包括《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一方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夫妻共同财产及伪造债务侵占的另一方的财产。 7.如何认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包括分居期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 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或者分居期间达成的财声分割协议,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其具有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定情形,或协议已经覆行完毕的,应认定协议对双方有拘束力。如果财产分割协议以离婚为前提条件,而双方未离婚的,应该允许当事人反悔。 8.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中财产价值的确定 审理离婚后的财产纠纷,财产的价值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确定:若属于双方约定或法院判决不予处理的财产,财产价值以处理时的市场价值确定;若属于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财产价值的确定可适用“就高”原则,即离婚时财产的市场价值高,以离婚时的市场价值确定;处理财产时的市场价值高,以处理财产时的市场价值确定。 9.夫妻一方通过福利、补贴等方式取得产权房,但为取得该房产而与用人单位签有服务期协议的,离婚时该房产的处理 夫妻一方在婚后通过福利、单位补贴取得产权房,但同时与用人单位签有服务协议的,由于该方对此房的获得具有较大贡献,且其将来择业的自由会在服务期内受到限制,因此,夫妻离婚时,因服务期问题而导致房产权利受影响的事实尚未发生的,对该房产的分割应考虑尚存服务期的长短、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适当多分给签有服务期的一方。 10.夫妻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归一方所有的,债权人能否以夫妻一方故意逃避债务为由撤销该协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即使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无需行使撤销权。若一方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 11.离婚诉讼中,当事人提出采用竞价方法确定房产权利归属的处理
按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财产的处理应以照顾女方和抚养子女一方的权益为原则。在处理共有房产时,当事人提出采用竞价方法确定房产权利归属,若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予准许:(1)双方同意竞价;(2)双方经济、住房等条件基本相同。 12.夫妻双方婚后出资购房,产权人可能登记为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也可能登记为夫妻双方或某一方与子女,或者只登记为子女一人,如何确定该房产权利 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产权房,无论登记为夫妻双方或一方,均为夫妻共同财声。若产权登记中有子女,则为夫妻双方与子女共同所有。在户权登记中末约定按份共有的,应认定共同共有。 至于产权人只登记为子女一人的房屋所有权问题,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3期(总第16期)问题六巳有答复。但鉴于未成年子女未出资,也不承担还贷义务,在处理房产权利时可适当调整子女所得的比例。 13.夫妻一方婚前出资购买的房屋,权利登记在双方名下,离婚时该房产的处理 夫妻一方婚前出资购置房屋,权利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如未约定按份共有,可认定共同共有,但在离婚分割该房产时,出资一方可适当多分。 1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遗产的分割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作为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可以继承遗产,但继承人之间尚未对该遗产进行分配的,由于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仍有权放弃继承,因此,离婚诉讼中,法院对继承人的配偶要求分割该遗产的请求不予处理,但可以保留其诉权,由当事人在其权利条件具备时再主张分割。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婚姻律师带您解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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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2007-10-31 新闻来源:本站 作者:: 编辑: 新闻阅读次数: 867
| 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婚姻律师带您解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 吴卫义律师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以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由,请求法院依法中止申请人行使探望权的处理 有关探望权的生效判决巳进入执行程序,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提出中止行使探望权清求的,可由执行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直接作出是否中止执行的裁定,无需通过审判程序解决。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以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由,单独起诉要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解读: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望、看望、交往的权利。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主要是指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直接抚养方作为义务主体不但负有不妨碍对方行使探望权的消极不作为义务,而且还负有协助的义务。同时,探望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 当探望给子女的身心会造成损害时,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可以提出要求中止另一方的探望权,根据司法实践,可以要求中止探望权的情形主要有:(1)探望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2)探望权人患有严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3)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损害子女利益的;(4)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5)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当然探望权的中止仅是暂时停止探望子女的权利,并非完全剥夺、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止探望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根据上海高院的本意见,中止探望权的行使方式不能单独以起诉的方式来确定,只需在执行阶段性由执行庭的法院裁定。所以据此,实际的操作只能是当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认为另一方具备法律规定的不利于孩子身心的情形时,可直接拒绝另一方的探望要求,另一方在被拒绝探望后,可向法院申请制探望权的强制执行,然后再由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向执行庭法官明确提出要求中止另一方的探望权,最后由执行庭的法官来裁定确定。
2.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否申请行使探望权 限制行为能力人尽管行为能力受限,但其仍有权享有亲权或与此相关的权利,因此,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由请行使探望权的,在不会对末成年子女身心造成不良影响的前提下,可以准许,并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具体情况,明确其是否应在监护人的监护下行使探望权。 解读: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对限制行为能力的探望权进行中止处理,该规定的出台,保护有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但其“不会对末成年子女身心造成不良影响”的如何认定还需司法操作实践加以明确。
3.夫妻离婚时,尚不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当事人账户内养老金的处理 养老金是职工在退休后领取的工资,未到退休年龄不能领取;且养老会是职工退休后生活的基本保障,而不是对其退休前工作的补偿。因此,对于离婚诉讼时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当事人,其养老金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则产予以分割。 在审理农村婚姻案件中。离婚一方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土地征用享受城镇养老保险的,即土地征用单位向城镇养老保险机构交纳一定数额的养老保险基金使得家庭成员由的一人享受城镇养老保险的权利,由于权利人在未达到法定年龄时并不能获益,而只可在达到法定年龄后按较低标准享受养老金和医疗保险,且在实践中该基金也不进入个人养老基金帐户。因此,对不符合享受械镇养老保险条件的当事人,其养老金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解读: 根据该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共同财产的范围时,不再将双方各自社保帐号内的余额列为共同财产,双方都无权要求分割处理该钱款。 该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司法操作中的处理结果是不同的,该规定是突破了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本律师认为该规定的适用效力值行商榷。
4.夫妻共同财产涉及他人情况的处理 夫妻婚后出资购买车辆,并挂靠于他人名下的,在离婚诉讼中,对该车辆不予处理。 夫妻双方与他人(未成年子女除外)共同所有的房屋,应该另案处理,但若案外人仅享有居住使用权而无所有权的,不影响该房屋在离婚诉讼中的分割。 解读: 在实践中,夫妻双方的财产可能借别人的名义在操行,在离婚时,若该财产尚在别人名下,则在离婚案件中,法院一般对该财产不会进行处理的,需另案先对该财产进行确权认定,然后再诉讼进行分割。 若房产证中登记的权利人除夫妻和未成年之外,尚有其它人(一般常见的是双方的父母等),根据本规定,若要求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处理,则需另案诉讼处理。但在目前的司法操作实践中对该种房产的处理有两种作法,一种是离婚案件先中止,然后要求离婚当事人对该房产先打一个析产诉讼,将夫妻双方的财产份额确定后,再恢复离婚案件的处理;另一种作法是离婚案件先进行处理,等离婚案件处理结束后,再由离婚当事人另案诉讼对该房产进行析产处理。在上海的各法院中,采取第二种处理方法的比较常见,但也有个别法院的法官会采取第一种方法。但根据本条的规定尚不能明确上海高院的意见是要求采取第一种方法还是第二种方法,所以尚需高院加以明确。
5.当事人协议离婚后,就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 当事人协议离婚后,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如请求变更或撤销协议的,应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在登记离婚后—年内提起诉讼;如请求继续履行协议的,应该自纠纷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提起诉讼。 解读: 事人协议离婚后,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如请求变更或撤销协议的,应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在登记离婚后—年内提起诉讼,该规定的一年系除斥期间,是不存在中止或中断情形,即该时效自离婚之日起至离婚后的一年内; 如请求继续履行协议的,应该自纠纷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提起诉讼,该二年时间系诉讼时效,若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况,则是可以中止或中断。
6.夫妻协议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处理范围 夫妻协议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财产范围,既包括离婚协议中末涉及的财产,也包括《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一方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夫妻共同财产及伪造债务侵占的另一方的财产。 解读: 该规定对夫妻协议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财产范围进行了比较全面的确定,明确规定财产范围包括:协议中末涉及的财产和一方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夫妻共同财产及伪造债务侵占的另一方的财产,这条规定有利于对受害方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
7.如何认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包括分居期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 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或者分居期间达成的财声分割协议,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其具有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定情形,或协议已经覆行完毕的,应认定协议对双方有拘束力。如果财产分割协议以离婚为前提条件,而双方未离婚的,应该允许当事人反悔。 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上海法院的处理意见是:“离婚协议书或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在双方未办理离婚时,一方是可以反悔的,也就是说只要一方不同意履行,则该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就具备法律约束力。” 目前在全国,就离婚协议书或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各地的法院操作是有所差别的。 如深圳,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离婚而达成离婚协议或财产分割协议后,一方反悔而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另一方起诉请求离婚并请求按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财产分割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支持,但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该协议所列财产不存在而客观上不能履行的除外。财产分割条款或协议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可另行依法判决。”,即深圳的法院对离婚协议书或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原则上是认可其法律效力的,对签订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如在北京,有与深圳同样处理的判例存在。
8.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中财产价值的确定 审理离婚后的财产纠纷,财产的价值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确定:若属于双方约定或法院判决不予处理的财产,财产价值以处理时的市场价值确定;若属于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财产价值的确定可适用“就高”原则,即离婚时财产的市场价值高,以离婚时的市场价值确定;处理财产时的市场价值高,以处理财产时的市场价值确定。 解读: 该规定是鉴见了财产侵权类案件的处理方法,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受害方的利益,同时可能会让侵害方付出较大的成本,就样的规定对遏制夫妻恶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情形的发生会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9.夫妻一方通过福利、补贴等方式取得产权房,但为取得该房产而与用人单位签有服务期协议的,离婚时该房产的处理 夫妻一方在婚后通过福利、单位补贴取得产权房,但同时与用人单位签有服务协议的,由于该方对此房的获得具有较大贡献,且其将来择业的自由会在服务期内受到限制,因此,夫妻离婚时,因服务期问题而导致房产权利受影响的事实尚未发生的,对该房产的分割应考虑尚存服务期的长短、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适当多分给签有服务期的一方。 解读: 该条规定是考虑到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对财产的取得付出贡献大的一方予以多分,这符合公开原则,该条规定在分割其它夫妻共同财产是也是有借鉴作用的。
10.夫妻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归一方所有的,债权人能否以夫妻一方故意逃避债务为由撤销该协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即使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无需行使撤销权。若一方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 解读: 在现实社会中,有些家庭为逃避债务,会采取假离婚的方式将财产给一方,而债务却由另一方单独承担。该条规定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这与上海市高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意见和原则是一致。
11.离婚诉讼中,当事人提出采用竞价方法确定房产权利归属的处理 按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财产的处理应以照顾女方和抚养子女一方的权益为原则。在处理共有房产时,当事人提出采用竞价方法确定房产权利归属,若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予准许:(1)双方同意竞价;(2)双方经济、住房等条件基本相同。 解读: 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共同房产的方法有多种,第一种方法是一方拿房,另一方得补偿款;第二种方法是双方自行或委托法院该房产进行拍卖处理,然后由双方分割房产出让款,第三种方法是房产仍由双方共有,一方居住使用,另一方得适当补偿款。 在处理第一种方法时,如何确定哪方得房,则又有三种方法:一种是由双方协商确定;第二种方法是由双方竞价,则价高者得房;第三种方法是由法院判决确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可以采取竞价方式来争取房产所有权有两个条件,并且该两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
12.夫妻双方婚后出资购房,产权人可能登记为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也可能登记为夫妻双方或某一方与子女,或者只登记为子女一人,如何确定该房产权利 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产权房,无论登记为夫妻双方或一方,均为夫妻共同财声。若产权登记中有子女,则为夫妻双方与子女共同所有。在户权登记中末约定按份共有的,应认定共同共有。 至于产权人只登记为子女一人的房屋所有权问题,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3期(总第16期)问题六巳有答复。但鉴于未成年子女未出资,也不承担还贷义务,在处理房产权利时可适当调整子女所得的比例。 解读: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3期(总第16期)中规定:“问题六、夫妻共同出资购房,但产权人只登记为未成年子女一人,则该房屋所有权人如何确定? 答: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享有和变动需有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观表现形式,通常不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式为登记。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应区分外部效力各内部效力。对外效力是指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一旦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内效力则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权利人。 实践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有时将房屋产权只登记为未成年子女一人。但这并不意味着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该未成年子女,而应考量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因此,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通常仍然将该房屋视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共有财产。但是,对于因房屋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负责偿还。 问题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房,产权人登记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三人。后又将该房出售,则所得售房款属于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 答: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房,产权人登记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三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该房屋视这三人共有财产。即使该共有房屋被出售,亦不能改变其共有的性质。因此,所得售房款应保留未成年子女应享有的份额。” 根据本条的规定和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3期(总第16期)中的规定,若由夫妻双方出资购房产,房产证中登记的权利人有双方的未成年子女,则无论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是夫妻双方和孩子三个人或夫妻一方和孩子二人或孩子一人,除非有其它的特别约定,否则该房产都会被认定为夫妻双方与孩子三人共同共有。
13.夫妻一方婚前出资购买的房屋,权利登记在双方名下,离婚时该房产的处理 夫妻一方婚前出资购置房屋,权利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如未约定按份共有,可认定共同共有,但在离婚分割该房产时,出资一方可适当多分。 解读: 在现实生活中,在双方登记结婚前,由一方出资(特别是男方)购买婚房,然后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两个人的现象非常普遍,在本规定出台前尚未见官方对该类情形处理的规定,本规定很好地把握了物权公示和公平原则,该规定对其它相似案件的处理有着积极作用。
1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遗产的分割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作为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可以继承遗产,但继承人之间尚未对该遗产进行分配的,由于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仍有权放弃继承,因此,离婚诉讼中,法院对继承人的配偶要求分割该遗产的请求不予处理,但可以保留其诉权,由当事人在其权利条件具备时再主张分割 解读: 在本规定出台前,全国其它法院有与本规定基本一致的处理意见,应当说该规定是符合《继承法》和《婚姻法》的规定,但该条规定对另一方的保护有失公平。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之间都系直系亲属或第二代的旁系亲属,所以他们之间完全可以在内部达成默契(而不让其它人包括司法机关知晓),形成一个假的遗产处理意见对外宣布,从而达到合法地侵犯其配偶的财产权益。所以本人认为该条规定有一边倒的倾向,对配偶方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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